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福贵,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秦广玉、付梅花之子,被上诉人秦福海之兄。 委托代理人包小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福海,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福松,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秦广玉、付梅花之子,被上诉人秦福海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广玉,男,193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梅花,女,193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垒,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秦福贵因与被上诉人秦福海、秦广玉、付梅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轶雯、包小峰,被上诉人秦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福松,被上诉人秦广玉、付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垒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秦福贵于2014年1月2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恢复宅基地原状,并归还侵占的宅基地使用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广玉、付梅花夫妇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欢河村村民,二人生育有四个儿子:秦福贵、秦福聚、秦福海、秦福松,夫妻二人占有、使用村里一块儿宅基地。1991年经土地部门调查、审批,二人占有、使用的该处宅基地在土地部门进行了登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秦福贵,该宅基地南、北临路,东临陈继恩,西临秦福兴,地籍号为10-2-7-3-381,面积为223.78平方米。同时,被告秦福海也取得了本村一块宅基地的登记,地籍号为:10-2-7-3-406,南、北均临路,东临陈增安,西临秦福保,面积为223.78平方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土地部门调取,只有秦福贵、秦福海名下登记的有宅基地,秦广玉、秦福聚、秦福松名下均没有登记在册的宅基地。原告称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在母亲付梅花手里,但三被告均称欢河村的宅基地都没有使用权证。被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在户籍地址上登记为欢河村四排27号,户主为秦广玉,付梅花、秦福海、秦福松的户口均登记在该户口本中。庭审中,原告秦福贵认可其自1993年起就不在欢河村四排27号居住了。被告秦福海称:秦福海一直在欢河村四排27号居住,于2012年10月份在该宅基地上盖房,盖房时没有人阻拦,该块儿宅基地南边的宅基地现在由秦福松居住,秦广玉和付梅花两口现在在欢河村四排27号北边的宅基地居住。原告秦福贵认可欢河村四排27号南边的宅基地就是登记为秦福海的宅基地。因原告秦福贵要求三被告拆除欢河村四排27号宅基地上的房屋,返还该宅基地,起诉至法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及法院调取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郑州市城、镇、村庄土地地籍调查审批表两份;2、照片两张;3、秦广玉的户口本一份。 原告提交陈建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欢河村四排27号的宅基地使用费一直是秦福贵在交纳。因陈建林身份不明,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其他的票据或收据对其证明内容予以佐证,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可以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为:1、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2、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本案中,秦广玉四个儿子现均已成年,能够分户独立,按照规定其一家最多可以拥有四块宅基地,但其一家人原来拥有两块宅基地,分别登记在秦福贵和秦福海名下,每块宅基地的面积均为223.78平方米,超过了规定的面积标准,因此秦广玉、秦福聚和秦福松不能再申请宅基地,且秦广玉、付梅花、秦福海原来就在秦福贵名下的宅基院内居住,该宅基地在户籍地址上登记为欢河村四排27号,户主为秦广玉,而秦福松在秦福海名下的宅基院内居住,所以秦广玉、付梅花和秦福海均有权使用欢河村四排27号的宅基院。另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秦福海在宅基地上盖房时其提出异议或加以阻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福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秦福贵负担。 宣判后,秦福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郑州市城、镇村庄地籍调查审批表》,上诉人秦福贵系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被上诉人秦福海另有宅基地,其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盖房,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兄弟四人,均有宅基地,由于各种原因,有些没有登记,一审认定四子共有两块宅基地与事实不符,未考虑农村宅基地没有全部登记的实际情况。3排26号宅基地由秦福松居住,但宅基地证系秦福海的,4排27号由秦福海居住,但宅基地证是秦福贵的,5排27号由秦福聚居住,5排28号之前由秦福聚居住,现由秦广玉、付梅花居住,11排20号系1993年秦福贵的女儿秦伟伟购买的高价院,秦伟伟1988年出生,与秦福贵在一个户头上。一审判决依据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期施行,上诉人系1991年12月10日依法登记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上述法律法规对上诉人申请宅基地的行为没有约束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秦福海辩称,1999年签发的户口本显示,欢河村四排27号的户主系秦广玉,付梅花、秦福海、秦福松、秦福英等人均在该户上。本案争议宅基地系祖业,老房子系被上诉人爷爷留给被上诉人父亲秦广玉的,1983年秦广玉将老房拆了改了三间平房,秦广玉在秦福海结婚时将本案争议宅基地分给秦福海了。2012年,秦福海在三间平房上盖了四层,盖房时,无人阻拦。秦福贵另有宅基地,在欢河村11排20号。3排26号宅基地由秦福松居住,4排27号由秦福海居住,5排27号由秦福聚居住,5排28号由秦福英居住,秦广玉、付梅花亦在此居住。 被上诉人秦广玉、付梅花共同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城市郊区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即133.334平方米,上诉人所称的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与法律规定冲突,应认定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故三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归还宅基地使用权并拆除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恢复宅基地原状等问题需由相关人民政府对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处理后,再行解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确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秦福贵的起诉。 上诉人秦福贵预缴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全额予以返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