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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皮开郑、皮晓曦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皮开郑,男,汉族,1948年1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晓曦,男,汉族,1945年2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白建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皮开郑,男,汉族,1948年1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晓曦,男,汉族,1945年2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白建林,院长。
委托代理人秘洁,女,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明,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
上诉人皮开郑、皮晓曦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皮开郑、皮晓曦,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秘洁、张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开郑、皮晓曦于2010年10月25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85585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4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母亲王燕中(1923年8月19日出生)于2009年10月10日因“不能进食水三天”入住被告老年科病房,经诊断为:细菌性肺炎,右侧胸膜腔积液;机体衰竭(恶液质),°营养不良;水电解质紊乱;冠心病,心功能级;帕金森综合症,皮质下动脉硬化性脑病。2009年10月27日患者去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对患者王燕中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2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对患者王燕中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记录欠详实,更换抗生素不及时,不利于及时控制肺部感染,病历中没有对患者骨折的相关情况进行记录,也无相关告知,说明医方在对患者病情观察、告知方面存在不足等不符合医疗规范的行为。关于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机构认为患者入院时处于全身衰竭状态(恶液质),肺部感染严重,呼吸功能差,其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死亡;不能认定医方病历书写欠规范、患者住院期间发生骨折与患者死亡间的因果关系;医方在对患者使用抗生素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行为与加速患者最终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存在一定关联;患者自身疾病因素是导致其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鉴定结论为:被告在对患者王燕中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王燕中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是王燕中死亡后果的轻微因素。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母亲王燕中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在对王燕中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记录欠详实,更换抗生素不及时,在对王燕中病情观察、告知方面存在不足等不符合医疗规范的行为,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在对王燕中使用抗生素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加速王燕中最终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存在一定关联,是王燕中死亡后果的轻微因素,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对王燕中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5年,共计111990.15元(22398.03×5),依据被告的责任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10%即11199元。患者王燕中的去世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4824元过高,本院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皮开郑、皮晓曦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199元。二、驳回原告皮开郑、皮晓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原告皮开郑、皮晓曦负担3044元,被告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负担464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负担。
宣判后,原告皮开郑、皮晓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要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病历存在造假,司法鉴定存在造假,申请重新司法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患者王燕中入院时就被诊断为“细菌性肺炎、右侧胸膜腔积液、呼吸衰竭”等,以上疾病对一位87岁高龄的老人而言随时有生命危险;上诉人已尽到全力救治、及时告知家属病情的义务;本案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做出的判决处理正确,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2013)司鉴字第2331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皮开郑、皮晓曦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皮开郑、皮晓曦上诉称病历存在造假,证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皮开郑、皮晓曦的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的责任程度,确定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皮开郑、皮晓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上诉人皮开郑、皮晓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