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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杏芬、孙欣怡与上诉人焦献成、邵艳枝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杏芬,女,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欣怡,女,200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杏芬,女,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杏芬,女,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欣怡,女,200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杏芬,女,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俊超,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丽,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献成,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艳枝,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杏芬、孙欣怡因与上诉人焦献成、邵艳枝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杏芬、孙欣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俊超,上诉人焦献成及其与邵艳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杏芬、孙欣怡于2013年12月6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276.51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96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552996.44元中的20%,即11059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在被告焦献成与邵艳枝的发起下,李红才与二被告等一行23人乘车前往登封市参加户外登山活动,活动费用实行AA制,每人向一名叫李利纳的活动参与者缴纳了30元的费用,该费用用以支付车费、餐费等。2013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在行至三皇寨附近时,部分参与者选择走了较为缓和的山路前行,部分参与者选择进行攀岩,李红才在攀岩过程中不幸坠崖受伤。李红才受伤后,二被告及活动参与者对其进行了包扎并编织了担架抬着李红才前往医院救治。二被告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用。后李红才因抢救无效死亡。
同时查明:李红才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276.51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丧葬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计算为18979元(37958元÷12×6),原告仅主张17101.5元,予以准许。李红才系农村居民,原告王杏芬系李红才的母亲,其共有四个子女,李红才事发时原告王杏芬61岁,原告孙欣怡系李红才的女儿,当时5岁,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32818.77元(8475.34元×20年+5627.73元×13年÷2人+5627.73元×19年÷4人)。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53596.78元。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作为户外活动的发起者,对活动参与者应尽到告知活动注意事项、制止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及时救助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李红才受伤后,二被告参与了对其的营救,但二被告作为发起者在李红才选择攀岩而未选择平缓山路时,其二人并未尽到制止该危险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二被告对李红才死亡的后果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李红才作为成年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户外登山活动,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攀岩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但在具有平缓山路可以选择的条件下,其仍旧进行攀岩的高度危险行为,因此李红才对其自身死亡具有重大过失。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二被告对李红才的死亡后果负10%的赔偿责任。
李红才死亡的事实对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二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因李红才死亡所受的损失共计253596.78元,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34359.68元(253596.78元×10%+10000元-1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献成、邵艳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杏芬、孙欣怡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三万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六角八分;二、驳回原告王杏芬、孙欣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焦献成、邵艳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零九元,由原告王杏芬、孙欣怡负担一千八百四十九元,被告焦献成、邵艳枝负担六百六十元。
宣判后,王杏芬、孙欣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认定焦献成、邵艳枝为活动的发起者错误,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过低;2、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王杏芬、孙欣怡的诉讼请求。
针对王杏芬、孙欣怡的上诉,焦献成、邵艳枝辩称,其不是本次活动的组织者,没有从中盈利,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正确。
焦献成、邵艳枝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二人是该次活动的参与者,未从中获取盈利,判决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杏芬、孙欣怡的诉讼请求。
针对焦献成、邵艳枝的上诉,王杏芬、孙欣怡辩称,焦献成、邵艳枝不仅是该次活动的发起者,也是组织者,他们经营一家户外用品专卖店,活动的目的是宣传、扩大影响和销售。故原审仅认定其二位为发起者不正确,判决其承担10%责任过低。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王杏芬、孙欣怡提交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李红才之女孙欣怡一直由死者李红才一人抚养。
上诉人焦献成、邵艳枝发表质证意见,户籍关系及亲属关系的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被抚养人母亲离家出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抚养人孙欣怡应由其生母抚养。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李红才之女现由李红才母亲王杏芬一人抚养。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艳枝在微博上发布了登山信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邵艳枝、焦献成夫妇为发起人且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不是发起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红才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2013)巩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被抚养人孙欣怡由其父李红才一人抚养,现因李红才去世,由上诉人王杏芬作为其监护人,承担全部扶养义务。故被抚养人孙欣怡生活费应按一人计算为73160.49元(5627.73元×13年),一审法院按二人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杏芬、孙欣怡的合理损失为38017.7元(290177.03元×10%+10000元-1000元)。综上,上诉人王杏芬、孙欣怡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焦献成、邵艳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8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焦献成、邵艳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王杏芬、孙欣怡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017.7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杏芬、孙欣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上诉人王杏芬、孙欣怡负担1649元,上诉人焦献成、邵艳枝负担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上诉人王杏芬、孙欣怡负担2209元,上诉人焦献成、邵艳枝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