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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娜与上诉人河南同创高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娜,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世方,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同创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娜,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世方,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同创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
法定代表人孙鲜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爱萍,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娜因与上诉人河南同创高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方、上诉人河南同创高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张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娜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54120.88元,自2010年7起支付11个月,按照月工资4920元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760.2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1500元、2012年度销售提成17100元。
原审查明:2010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担任销售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的《市场部管理条例》规定,原告的工资包括底薪和业务提成,其中底薪1500元/月,按80%先发1200元,年底完成定额任务量补发剩余20%的底薪;业务提成以差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差额=合同额-内部出厂价-差旅费-工程代理费-增值税税费。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350元、1350元、1350元、1350元、1350元、1350元、1396元、1428元、1519.5元、1428元、1420元、1488元,上述工资总额为16779.5元。
根据被告《关于市场部年终优秀员工评定标准及奖励措施》规定,2012年有效合同额累计最高的市场部员工,且合同额高于70万时,被评为“销售冠军”称号,被告按照出厂价的1%作为奖励;2012年完成年初制定任务额后,有效合同额差价最大的,被评定为“金牌业务员”,被告按照本人实际合同额的1%作为奖励。2012年度,原告的合同金额为1447246元,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提成27110元,该提成金额包括补工资3600元、差补1255元、1%的补助2200元、按照回款比例77.11%计算应得合同提成20054元(在合同金额1447246元的基础上扣除出厂价、工程代理费、招待费、差旅费、税额后,加上出厂价1%和合同额1%的奖励)。综上,2012年度原告的工资收入和提成收入共计43889.5元(16779.5元+27110元),以此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57.5元(43889.5元÷12个月)。
2013年,原告因双倍工资、赔偿金、工资等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120.88元、赔偿金14760.24元、补缴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拖欠工资和业务提成18600元,并请求被告为原告转移统筹关系。2013年12月14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原告诉称其2013年2月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但未提交其辞职申请送达被告的书面证据,被告称从未收到原告的辞职申请。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擅自离职,但被告未提交有效的考勤表,至今也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2.被告在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原审认为:根据2001年4月3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建立,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称原告2013年2月擅自离职,双方均未对该事实提交有效证据,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负管理职责,其应当对原告的考勤情况负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但被告停止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并于2013年4月8日起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以实际行为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8日解除。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起共计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建立,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这一期间内,原告的合法权利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从这一时期起一年内,原告可以随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因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于2013年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自2011年6月起,双方已经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请求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工会,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4月8日以实际行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符合程序规定,且至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被告在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年限为二年零十个月,被告应当支付三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657.5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972.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1500元、2012年度销售提成17100元,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旷工,故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份的工资1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2012年度的销售提成表显示,被告已经按照《市场部管理条例》第三条(二)b项的约定支付原告销售提成,且原告主张的出厂价1%、合同额1%的奖励也已经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克扣销售提成的事实不成立,对原告请求支付2012年销售提成1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972.5元、2013年3月份工资1500元,共计124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同创高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三年三月份工资一千五百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九百七十二元五角,共计一万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五角。二、驳回原告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一审宣判后,王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销售提成和双倍工资不当,判决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过低,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同创高科有限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娜自动离职,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娜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同创高科有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王娜系自动离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符合程序规定,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原审判决河南同创高科有限公司向王娜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王娜要求河南同创高科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王娜主张销售提成及认为经济补偿金过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娜、河南同创高科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