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民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李超,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李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被上诉人延李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05.5元、护理费12712.96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257.5元、已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7524.94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签订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工作地点为新郑机场机务工程部,实行综合工资制度,每月工资大于650元,于每月16日前以货币的形式支付。2011年2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271天。2011年5月30日,经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2年4月13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受伤后,原告一直为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直至2013年7月底。2013年7月30日,被告延李超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河南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6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05.5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550元、护理费16888.72元,支付交通费2500元、通讯费660元。原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告返还不能报销的医疗费17257.5元。2013年9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05.5元、护理费12712.96元,河南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护理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30%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在工作时受伤,经认定系工伤且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裁字(2013)39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05.5元、护理费12712.96元。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住院期间大量使用非工伤目录药品,致使原告垫付的17257.5元不能报销的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使用的这些药品,系被告个人原因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以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方式向被告发放的67524.94元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不足,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向被告垫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延李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05.5元、护理费12712.9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上诉人及用工单位依法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护理,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当获得支持;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住宿费共计10000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3、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日自动终止,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自2012年3月31日以后每月发放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67524.94元;4、被上诉人在治疗工伤过程中使用的非工伤目录用药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应将未报销的医疗费17257.5元返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延李超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住院期间需护理、住院天数等事实,双方均认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医疗费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称其对被上诉人延李超进行了护理,并为被上诉人延李超垫付了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住宿费共计10000元,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延李超护理费及返还相关垫付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二十六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仍向被上诉人延李超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故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延李超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视为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仲裁申请达到上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一审法院以2012年度郑州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61.75元/月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延李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延李超应当返还自2012年3月31日以后每月发放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67524.94元,根据上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延李超工资卡银行明细及工资汇总表,上述费用系其向被上诉人延李超发放的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工资及缴纳的社保费用,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一次性发放,故其请求返还该笔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延李超在治疗工伤过程中使用非工伤目录用药,故应返还其垫付的未报销医疗费,但上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使用非工伤目录用药系被上诉人延李超个人原因所致,且其要求被上诉人延李超返还未报销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