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郑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健,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亨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明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书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发公司)、上诉人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亨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李月,上诉人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智勇、袁健,被上诉人河南中亨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书涛、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1日,原审原告河南中亨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起诉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982839.13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与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改建、新建工程施工合同(FG-12标段)。2006年4月15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与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改建、新建工程施工合同(FG-13标段)。2006年4月15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与郑州铁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改建、新建工程施工合同(FG-14标段)。原告承包了被告交建公司部分工程项目,至今尚有部分款项未付清,在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内施工的款项已结清。另原告与二被告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原告申请工程鉴定。经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连霍高速公路夏邑、商丘、宁陵和豫皖界服务区绿化与环境工程变更签证部分(计33份签证)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法作出了(豫科造鉴字(2013)第0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南中亨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施工的连霍高速公路夏邑、商丘、宁陵和豫皖界服务区绿环与环境工程变更签证部分(计33份签证)的工程价款为2988472.00元。其中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229653.00元(苗木移植部分工程造价为1955430.00元;夏邑服务区017号签证工程造价为274222.00元)。另查明,2006年12月29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向河南中亨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打款10万元;2007年2月15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支付原告方工程款50万元;2007年8月22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出具转账支票255127.3元,2007年8月24日原告收到该笔款项;2007年10月10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出具转账支票50万元,2007年10月11日原告收到该笔款项;2008年1月17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出具转账支票99721.22元,2008年1月21日原告收到该笔款项;2008年1月14日,被告高发公司出具收据表示收到被告交建公司保留金、苗木养护费等共计647289.53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三方根据图纸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被告三方无异议的部分,已结算完毕。根据原告提供的涉及连霍高速公路夏邑、商丘、宁陵和豫皖界服务区绿环与环境工程变更签证凭证、原告与被告高发公司、交建公司资金流转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高发公司发包给被告交建公司的工程施工,双方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款按照鉴定结论为:河南中亨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施工的连霍高速公路夏邑、商丘、宁陵和豫皖界服务区绿环与环境工程变更签证部分(计33份签证)的工程价款为2988472.00元。其中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229653.00元(苗木移植部分工程造价为1955430.00元;夏邑服务区017号签证工程造价为274222.00元)。原告请求被告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427910.25元,在298847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对其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请求按照工程鉴定价款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以29884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被告高发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亨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九十八万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利息(自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中亨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六百六十三元,由原告河南中亨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九百五十五元,由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七百零八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事实不清问题,且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为由,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中亨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豫科造鉴字(2013)第030号)鉴定意见书附件之《签证部分工程造价计算汇总表》显示:夏邑服务区工程造价小计为750452元。 本院认为,河南中亨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进行了本案所涉三个合同项下的绿化与环境工程的施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所争议的工程变更项目,有监理单位的签章,并经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及其利息。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所签合同项目下河南中亨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即夏邑服务区75045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中亨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九十八万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利息(自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75045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河南中亨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七百零八元,由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