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醒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占龙,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河南醒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凯,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醒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勃达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少晓,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一樊,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醒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勃达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醒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占龙、周凯、被上诉人河南勃达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勃达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1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1958元(自201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一台/套勃达工业微波干燥生产线设备MEMD-PM-P-100用于甲方物料干燥项目;合同设备价格为436000元,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生效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40%款项1744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合同设备在甲方使用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使用15天,效果达到双方设计约定,自验收之日起,甲方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55%的款项239800元,尾款在合同设备质保期满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21800元;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第一次付款后20天内;货物出厂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相关信息,如合同设备的名称、数量、估计总重量和体积;乙方负责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甲方给予配合,设备安装调试在5日内完成;合同设备在甲方试运行完成后三天内,甲乙双方指定各自代表联合验收合同设备(若合同设备能够满足合同产能要求,由于甲方原因未签署报告视为合格),如果在联合验收中发现设备有与合同规定不符之处,双方代表将签署一份详细报告,由乙方无条件负责完善;若甲方使用该设备15天内,发现未能达到“附件一中甲方要求”,甲方可选择退货;乙方为合同设备提供一年的免费保修服务(传送带除外),保修期自验收报告签署之日起算;甲方没有合理理由,造成迟延发货,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应赔偿,赔偿标准为每迟延一天赔偿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并承担由此造成纠纷处理的各项费用。该合同附件另对设备的选型设计、铺料面积、设备工作环境要求、设备处理能力、微波系统、机械结构等作出约定。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工章予以确认,张占龙作为甲方代表,李众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4月12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原告设备款项174400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该设备。2011年12月21日被告制作“勃达微波干燥碳化硅微粉设备试用情况”,设备试用效果栏记载“该设备在2011年5月份安装完成后,厂家对整体电器件进行了调试,至9月4日厂家来人进行了过料试运行,干燥效果达标(小于0.1%),单位小时处理量约680公斤,基本达标;但设备长期运行的稳定性由于缺料尚无法验证。”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周凯在该试用情况表签字确认。2012年5月11日原告就被告提出的传送带跑偏问题前往被告处进行售后服务,售后服务单记载故障原因描述为升级纠偏,经售后服务试机效果为达到使用要求,待料实测。被告工作人员韦建宏在该售后服务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5月23日,原告前往被告处进行售后服务,故障原因及描述为设备没有测量水温的装置,经售后服务试机效果为正常,被告工作人员周凯在该售后服务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7日,原告就被告尚欠设备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回函要求原告进行联合验收并对设备故障进行排除。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总价为436000元,于合同生效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设备40%款项1744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合同设备在甲方使用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使用15天,效果达到双方设计约定,自验收之日起,甲方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55%的款项239800元,尾款在合同设备质保期满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21800元。设备在试运行完成后三日内,原被告进行设备联合验收,若被告使用该设备15天内发现未能达到被告要求,被告可以选择退货。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1744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发送该设备。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进行设备试用,效果为干燥效果达标,单位小时处理量基本达标,但长期运行的稳定性由于缺料无法验证。2012年5月12日、5月23日原告就售予被告设备进行售后服务,经售后服务后被告均认可试机效果达到使用要求,正常。本案中,虽原被告未就原告售予被告的设备进行联合验收,但被告未就该设备认为“不符合被告要求”并主张退货,在收到该设备后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的设备试用情况表载明“干燥效果达标、单位小时处理量基本达标”,2012年5月12日、23日原告就该设备进行售后服务后亦达到被告要求。在此之后被告未再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自2012年6月30日开始长期使用该设备,进行过烘干产品并出售,已实际投入生产使用。根据被告2011年12月21日对设备干燥效果达标、单位小时处理量基本达标的认可,2012年5月12日、23日对售后服务的认可,以及已实际就该设备进行投产使用的综合情况,应视为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设备存在的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设备质量的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二期货款239800元。双方合同约定保质期自签署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保质期满后三日内支付21800元。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进行联合验收,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设备存在的质量提出异议,亦对该设备进行投产使用,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应认定该设备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尾款21800元,以上共计2616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二期货款及尾款的时间节点均为自验收之日起算,因本案中双方未就该设备进行联合验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未进行联合验收是由于被告原因所造成,故原告以被告迟延付款为由主张自2011年9月8日起计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本案中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设备存在的质量提出异议且已就该设备投产使用,故该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重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收到该设备后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出反诉予以主张,故对其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醒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勃达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二十六万一千六百元及违约金(自二○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勃达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五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九元,由被告河南醒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二十四元。 宣判后,被告河南醒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一台“勃达工业微波干燥生产线设备(型号MEMD-PM-P-100)”,该设备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设计制作的专用非标设备,因此合同约定了商业机密和知识产权保密条款,被上诉人在设备的关键部位全部加贴封条。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上诉人予以配合,并且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联合验收是履行合同的必经程序。二、2011年4月12日,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第一笔设备款后,被上诉人应在2011年5月2日前将设备运抵现场,并于5月7日前将设备各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然后由上诉人进行设备试运行。但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设备于2011年5月13日才运抵现场进行安装。在调试阶段,设备陆续暴露出多方面的设计和制作缺陷,由于被上诉人在设备中植入了拆装保护装置,关键部位也加贴封条,并且拒不参与设备试运行和联合验收,导致上诉人无法检测设备的其他技术指标和安全指标。但是从设备暴露的问题来看,也说明被上诉人安装调试的设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三、由于设备不能满足上诉人的使用要求,并且设备重量未达到合同约定重量、所用材料也发生更换,上诉人只得另行安装其他热能烘干设备,停止试运行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自2012年1月12日起,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被上诉人发出电子邮件,告知被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整改并按合同约定进行联合验收,以联合验收报告为依据来确认设备各项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但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要求不理不睬,致使上诉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余款,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诉讼。上诉人现要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履行设备的验收程序,并根据设备减少的重量所对应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少付价款1173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勃达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设备的验收程序、少付价款117385元属于基于原审诉请的反诉范围,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安装调试了设备,发货函中记载的设备重量“5.7吨”系笔误,重量应以实际为准;被上诉人对设备进行调试,根据上诉人员工周凯签字确认的设备试用情况传真件,被上诉人设计安装的设备试运行达标,且该设备重量为7.8吨;根据2012年5月11日、5月23日两份售后服务单中上诉人员工周凯、韦建宏的签字,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设计制作安装的设备正常。三、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被上诉人进行验收,也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退货,应视为上诉人认可设备合格,上诉人应支付剩余货款。四、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61600元,却一直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河南勃达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设备验收程序是否是上诉人河南醒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批及余款的前提条件;二、上诉人河南醒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减少支付价款117385元是否应予支持。 为支持其上诉意见,上诉人河南醒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4)郑黄证经字第375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1月21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15日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联合验收,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设备的缺陷进行整改,全面履行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河南勃达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证书为2014年10月20日上午11点9分出具,而其内容仅仅是电脑操作,对于其中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并没有作出相应的公证。根据互联网相关规定,电子签证首先要确保其电子内容不可更改性,而该公证的内容是可以进行修改的,而非存放在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电子数据上。因此其无法保证电子内容的不可更改性,从而不能达到其要证明数据内容为电子合同或双方合意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目的,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醒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依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向被上诉人河南勃达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61600元及违约金,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河南勃达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向上诉人河南醒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2、上诉人河南醒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1日对设备进行了试用,其工作人员周凯在该设备试用情况表中签字确认,该情况表显示试用效果为干燥效果达标,单位小时处理量基本达标。3、2012年5月12日、5月23日被上诉人河南勃达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售后服务,根据售后服务单中上诉人河南醒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韦建宏、周凯签字确认的内容,试机效果分别为达到使用要求、试机效果正常。4、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若甲方使用该设备15天内,发现未能达到‘附件一中甲方要求’,甲方可选择退货”的约定,上诉人河南醒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要求退货。5、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合同设备在甲方试运行完成后三天内,甲乙双方指定各自代表联合验收合同设备(若设备能够满足合同产能要求,由于甲方原因未签署验收报告视为合格)”的约定,双方虽未进行联合验收,但上诉人河南醒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审、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其收到该设备后自2012年6月30日开始长期使用该设备,并将生产的烘干产品出售,已实际投入生产使用,鉴于其一直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该设备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应视为上诉人河南醒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收到的设备质量合格予以认可并无不当。6、由于上诉人河南醒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设备已长期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截止至被上诉人河南勃达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该设备的质保期已过,上诉人河南醒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河南醒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上诉人河南醒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梅 审判员 张 晔 审判员 范亚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