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智勇,男,汉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世国,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庹德华,女,汉族,1989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新坡,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郝广武,男,汉族,1978年11月09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庹德华、原审被告郝广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国,被上诉人庹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郝广武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4日上午,被告远程公司在金水阳光生态园酒店举办山重建机JCM春季大型订货会。原告与被告郝广武的电话记录、短信记录显示:2012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郝广武协商原告受伤的事。2、原告提交证人证言显示:当时与原告一同参与现场礼仪活动的人员包括原告、王佳、葛盼盼等,主持人为被告郝广武,当天原告在抽奖环节用刀片打开乒乓球时割伤手臂,后被送到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治疗。郝广武又名郝广升,承接并主持当天的礼仪活动,以河南广升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活动。3、原告提交被告远程公司与广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远程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显示,由广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接被告远程公司2012年1月18日新年联谊会的活动,广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联系人为郝广升。4、2012年3月24日,原告庹德华以“左手开放性外伤”为主诉,入住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于2012年4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769.57元(含200元救护车费用)。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年;术后两周拆线;术后3-4周去除石膏开始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50元。5、原告所在工作单位郑州易品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左手受伤后,一直无法正常参加工作,依照医嘱休息半年,在此期间其工作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月工资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礼仪参加被告远程公司的春季订货会的礼仪活动,在抽奖活动中受伤,导致左手被严重划伤,被告郝广武作为活动的承办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负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活动中自己未对自己的危险行为尽到注意义务,划伤自己左手,应对自己的损伤负2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769.57元;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应为240元(30元/天×8天)。2、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56.25元(25379元/年÷365天×8天)。3、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520.5元(29041元/年÷12个月×6个月)。5、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5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陪护人员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0676.32元,被告郝广武应当赔偿原告80%的损失,应赔偿原告30676.32元×80%,即24541.06元。被告远程公司作为活动的承办方,无法证明广升传媒的资质,应当与被告郝广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广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4541.06元。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庹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由原告负担187元,二被告各负担300元。 宣判后,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庹德华在从事其春季订货会礼仪工作中受伤证据不足;认定郝广武与郝广升为同一人依据不足;其是本案适格被告,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庹德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郝广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庹德华向法庭提交了葛盼盼、陈雪、王佳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网站图片、与原审被告郝广武的电话及短信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庹德华是在2012年3月24日上午上诉人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春季大型订货会上进行礼仪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故上诉人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庹德华在从事其春季订货会礼仪工作中受伤证据不足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25日上诉人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广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远程1月18日新年联谊会合同中,代表河南广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字的系郝广升,结合该礼仪活动如期举行、被上诉人庹德华受郝广武雇佣、被上诉人庹德华在该礼仪活动中受伤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郝广武的户籍证明以及对郝广武父亲郝运祥的询问笔录,应当认定郝广武与郝广升系同一人,且上诉人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其签订合同的郝广升和主持联谊礼仪活动的郝广武并非同一人,故上诉人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认定郝广武与郝广升为同一人依据不足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与河南广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与原审被告郝广武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是本案适格被告,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上诉人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