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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沃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臧兴才、马冬云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沃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铮,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沃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铮,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兴才,男,汉族,1957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杰,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焕焕,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冬云,女,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沃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美商贸”)因与被上诉人臧兴才、马冬云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沃美商贸的委托代理人张尽安,被上诉人臧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杰,被上诉人马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2日,原告臧兴才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494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60元,共计8499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马冬云未满十岁之女邢昕在被告沃美商贸经营场所内推动运货车撞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诊断为左手骨折。原告该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8.7元,该费用由被告沃美商贸垫付。原告又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梗死;2、高血压3级高危;3、2型糖尿病;4、左手第四掌骨骨折;5、右眼视物不清。原告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10263.32元。另原告出院后花费检查费及购买药物的费用共计4730.7元。二、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9日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三、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四、被告马冬云女儿邢昕生于2004年9月7日,被告马冬云称邢昕系残疾,不会说话。五、原告陈述被告马冬云支付了1000元费用,被告马冬云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被告沃美商贸作为一个提供公众购物、消费营业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应当尽到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沃美商贸未将运货车放置在安全位置,亦未能妥善保管该运货车,致使被告马冬云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女邢昕挪动运货车而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沃美商贸对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冬云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沃美商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冬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494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包含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故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的40%,即5776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并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200元(1800元/月×4月)。3、护理费。依据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受伤后需一人护理。依据本案事实及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需一人护理的期限为20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91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1人)。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为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营养费为400元。6、司法鉴定费700元。因有相关票据为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所作的原告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22398.03元/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本案事实,综合考虑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过错程度,事发后是否采取了积极救助措施,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共计66063元,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故应由被告沃美商贸承担的部分为46244元(66063元×70%),应由被告马冬云承担的部分为19819元(66063元×30%),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马冬云仍应给付原告18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沃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臧兴才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244元。二、被告马冬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臧兴才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819元。三、驳回原告臧兴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臧兴才负担429元,被告河南省沃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47元,被告马冬云负担449元。
宣判后,被告沃美商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将运货车放置在安全位置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运货车系被上诉人马冬云之女擅自从上诉人商场仓库推出,上诉人对运货车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责任认定有误。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藏兴才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予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藏兴才答辩称,一、上诉人作为商场的管理者与经营者,有对商场安全进行管理与维护的义务,有对消费者提供安全消费环境的义务,正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各项数额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沃美商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马冬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沃美商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沃美商贸向本院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照片3张,证明上货车的存放及管理符合要求。第二组,证人李海超、张先锋证言,证明马冬云脱离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及上诉人及时对藏兴才进行了救治。另,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一份,申请被上诉人藏兴才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的所有清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所发生的治疗左手骨折的费用。
被上诉人藏兴才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第二组的证人证言也不属于新证据,且两位证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不应采纳。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需要重新调取证据。
被上诉人马冬去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照片可能是真的,但是以前没有照片上挂的牌子,照片上的场景与事发时不一致。证人所述证言属实,事发时运货车没有人看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需要重新调取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也未申请延期举证,而且其照片系事后拍摄,不能反映事发时的状况,不能证明其对运货车尽到了管理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2、两位证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因被上诉人藏兴才在一审中提交了住院病历首页、入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等病历,以上证据完全能够反映被上诉人藏兴才的用药情况,故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场的运货车,并非一般的商场购物车,应当放置在指定的相对封闭的空间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看管,避免无关人员挪做他用,但本案中,马冬云之女作为一个未满10岁的儿童就能将运货车推出,故上诉人称其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被上诉人藏兴才系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被上诉人马冬云未尽到监护责任共同所致,一审法院区分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其他疾病的治疗与骨折的治疗具有相关性,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藏兴才在住院期间对其他疾病进行治疗的情况,酌定减少60%的医疗费,对被上诉人藏兴才医疗费的认定已经做了妥善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医疗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藏兴才因骨折造成误工,以及需要护理,一审法院在合理期间内酌定其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间,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乎情理,处理妥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沃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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