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初,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亚更,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国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书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斌,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亚更、袁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任亚更委托代理人周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袁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亚更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袁斌连带支付原告工资5500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3000元,共计5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受聘到天兴大厦项目部担任项目总工和项目技术负责人,被告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该项目承包人,被告袁斌时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2013年4月23日,被告袁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任亚更工资伍万伍仟元(¥:55000元正)此据:袁斌2013.4.23”。 原审认为,原告任亚更受聘在被告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中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被告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袁斌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5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袁斌连带支付所欠工资,因袁斌系项目负责人,其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银行利息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所欠工资55000元的利息,原告所诉数额不超过上述计算所得,故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亚更工资及银行利息共计五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亚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减半收取六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亚更之间不存在劳务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任亚更给上诉人提供劳务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欠条出具人未到庭确认欠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就认定了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判决袁斌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不能排除二被上诉人合伙欺诈上诉人的可能性。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欠条出具人袁斌并没有承诺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竟然依据《合同法》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利息5000元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任亚更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交欠条的原件,丧失了举证期限,同时一审判决中证据4、5、6、7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见到,也未质证过,这些证据均是任亚更在庭后提交的,而一审法院违法采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任亚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答辩人于2012年5月受聘于上诉人项目部担任项目总工和技术负责人,并提供了相应劳务,上诉人支付答辩人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袁斌作为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向答辩人出具工资欠条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支付答辩人劳动报酬。袁斌作为上诉人天兴大厦项目负责人,经一审多次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是很反常的,我方认为应是上诉人与其串通,故意为法院查清事实设置障碍。上诉人虽一再否认答辩人在项目部任职的事实,且称该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另有他人,但至今也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相反,答辩人提交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在项目部任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答辩人劳动报酬而未支付,就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任亚更工资款55000元以及利息。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天兴大厦的项目负责人是曲兆忠。 被上诉人任亚更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属上诉人自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袁斌不是天兴大厦的项目经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亚更持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兴大厦项目部负责人,本案被上诉人袁斌给其出具的工资欠条要求上诉人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虽对该欠条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又不能提交证据推翻该欠条的存在。结合被上诉人任亚更提交的一系列证明其在上诉人天兴大厦项目部工作的证据,对该工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上诉人任亚更持工资欠条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且其诉请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一审法院支持其对工资利息的诉请合法适当。经审查,一审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采纳并不存在程序上的违法之处。故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