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玉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禹军,男,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物业)因与被上诉人禹军劳动争议纠纷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弘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谢玉辉、刘朝霞,被上诉人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军于2012年6月12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正弘物业支付禹军在2012年元旦、除夕二日加班工资956.16元;2、要求正弘物业支付禹军在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419.67元;3、要求正弘物业支付禹军2012年1月欠涨工资300元;4、要求正弘物业支付禹军2012年1月被扣除的劳保服装费265元;5、要求正弘物业支付禹军2011年12月预先垫付的电工年审费200元;6、要求正弘物业支付因违规解除与禹军的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491.94元。 正弘物业于2012年6月12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定正弘物业无须向禹军支付加班工资226.60、536.12元;2、判定正弘物业无须向禹军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3455元;3、判定禹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禹军进入正弘物业正弘山项目部从事维修工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双方约定禹军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七小时。正弘物业于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禹军发放上月整月工资。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禹军月平均工资为1727.5元。2012年1月6日(周五)、1月14日(周六)、1月22日(除夕)和1月24日(初二),禹军每日自当天8点30分工作至第二日8点30分,正弘物业未支付原告相应加班费。2012年2月4日,禹军因与正弘物业处主管发生争吵,2012年2月7日正弘物业处项目负责人在晨会上口头将禹军辞退。2012年2月16日,禹军就社会保险、加班工资、工资、赔偿金等问题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4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正弘物业支付禹军2012年除夕加班工资226.6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正弘物业支付禹军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36.12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正弘物业支付禹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55元。禹军、正弘物业均不服裁决,均于2012年6月12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禹军与正弘物业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据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彼此的义务。禹军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七小时,因此禹军每月计薪天数为25.17天【(365-52-11)÷12】,每日工资为68.63元(1727.5元/月÷25.17日),每小时工资为9.8元(68.63元/日÷7小时)。禹军在2012年1月6日(周五)、1月14日(周六)、1月22日(除夕)和1月24日(初二)加班,其中1月22日和1月24日为法定节假日,则禹军加班工资应为911.58元(68.63元×300%×2+9.8元×150%×34),扣除正弘物业已支付禹军的该四天工资,正弘物业应支付禹军加班工资637.06元。禹军要求正弘物业支付其在2012年元旦、除夕二日加班工资956.16元和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419.67元,但禹军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月6日、1月14日、1月22日和1月24日加班,对于其他加班工资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以661.68元为限支持禹军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禹军主张正弘物业支付2012年1月欠涨工资3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禹军主张正弘物业支付2012年1月被扣除的劳保服装费26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正弘物业不得要求禹军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禹军收取财物,正弘物业认可收取禹军工装费265元,故正弘物业应退还禹军工装费265元。禹军主张正弘物业支付2011年12月其先予垫付的电工年审费200元,但禹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正弘物业支付,故对禹军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禹军主张正弘物业支付因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491.94元,正弘物业于2012年2月7日将禹军辞退,正弘物业称禹军在其辞退之前已提出离职申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正弘物业应支付禹军赔偿金3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禹军加班工资637.06元、赔偿金3455元,并退还禹军工装费265元。二、驳回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正弘物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令其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637.06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应就此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其在公司作出辞退决定前,已主动提出离职申请,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455元,工装费不属于劳动保护用品,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且公司出于管理需要对工作不满一年的职工适当收取工装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无义务退还,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637.0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55元及无需退还工装费265元。 被上诉人禹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付加班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禹军已就其加班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正弘物业称被上诉人禹军加班不是有效加班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正弘物业主张被上诉人禹军是严重违纪且在辞退前已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对此被上诉人禹军并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禹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工装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禹军在上诉人处从事的工作是维修工,其被扣除的服装费系维修工作时穿着的服装,原审判决上诉人正弘物业退还被上诉人禹军的服装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正弘物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