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企汇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丽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亚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志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波、王朝许,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企汇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汇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企汇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新,被上诉人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波、王朝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泰公司于2013年5月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网站制作费用51120元。 原审查明:2013年1月7日,银泰公司、企汇网公司签订《网站创意设计协议》一份,约定企汇网公司为银泰公司提供网站创意设计,创意设计费用5000元。当日银泰公司向企汇网公司支付5000元。 2013年1月18日,银泰公司、企汇网公司签订《网站制作合同》一份,约定企汇网公司为银泰公司制作网站,网站开发日期为70个工作日,网站制作起始日期为企汇网公司确认银泰公司款项到账后,在10-15个工作日内为银泰公司提供首页效果图,待签订《版面设计确认书》后,开始计算。合同总价款为85200元,首次付款为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六十,计51120元。2013年1月31日,银泰公司、企汇网公司签订《版面设计确认书》。2013年2月22日,银泰公司向企汇网公司支付51120元。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细节问题经多次沟通仍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同意被告扣除网站创意设计费用,请被告退回网站制作费用,仍保留对网站创意设计费用申诉权的建议。网站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建立。 原审认为:银泰公司、企汇网公司签订的《网站制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对原告银泰公司要求被告企汇网退还51120元网站制作费用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企汇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银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网站制作费用五万一千一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八元,由被告河南企汇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河南企汇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未届满前提出终止合同,上诉人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中止了网站设计工作,是于法有据的,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银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企汇网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银泰公司网站制作费用51120元。 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企汇网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银泰公司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终止合同,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合同,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届满日为2013年5月9日,因上诉人没有按时交付,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0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依约交付设计成果,构成违约,应当退还相应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上诉人河南企汇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