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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磊与被上诉人郭秀勤、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磊,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华,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磊,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华,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勤,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彦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淑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武磊因与被上诉人郭秀勤、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磊委托代理人段宪师、刘玉华、被上诉人郭秀勤委托代理人韩彦峰、王淑君、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秀勤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车损、定损费各项费用总计88225.0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另行追加。2014年5月21日,郭秀勤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14916.9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原审查明,2013年8月4日5时20分许,被告武磊驾驶豫AGB313号车沿郑州市科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学大道垂(科)西111号灯杆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道路设施相撞,致原告受伤,道路设施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骨骨折、双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脑脊液耳漏、左侧面部神经损伤、颅内积气、左侧乳突气房积液、头皮挫伤;2、左侧锁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第2-4前肋骨骨折。2、锁骨骨折、胸骨体、左侧第2-5肋骨骨折。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2天,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院外针灸理疗、促进面神经功能恢复;2、出院后一星期后复查肝功、1个月后复查脑CT;3、不适随诊。原告产生住院费、门诊费72809.1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武磊为其垫付医疗费18000元,包含在总医疗费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耳重度听觉障碍评为一项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一项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作出豫诚联估鉴(2013)8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识别码为3000260874的飞鸽电动三轮车的材料费为1690元,维修费为500元,共计21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0元。被告武磊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李丹的豫AGB31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武磊驾驶的豫AGB31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武磊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院对原告医疗费为72809.14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具体情况,该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040元。4、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司法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40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依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727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具体情况及出院医嘱,该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共计82天。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依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4137.35元不超出范围,该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该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该院酌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4%,原告生于1964年,赔偿年限应为20年。根据原告提交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可以证明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已在郑州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751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残情况,该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米高朋生于2001年1月,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至18周岁,米高朋的抚养费为7320.55元(5627.73×(18年-12年7个月)×0.24),其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7320.55×1/2=3660.3元;原告父亲、母亲均超过75岁,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5年,其父母的抚养费共为13506.6元,原告共有兄妹五人,其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13506.6×1/5=2701.32元。经计算,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361.62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该院对原告的鉴定费为1000元予以确认。11、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该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190元,评估费110元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409.1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65409.14元应由被告武磊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3236.4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33236.47元,应由被告武磊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19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190元,应由被告武磊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1110元,应由被告武磊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武磊共应赔偿原告99945.61元,扣除被告武磊垫付的18000元,剩余部分81945.61元,应由被告武磊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及居住证明并申请对证明、租房合同出具时间及租房合同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该申请没有进行的必要性,故对其该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秀勤八万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六角一分。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秀勤十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郭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四元,由原告负担一百六十五元,由被告武磊负担四千三百五十九元。
宣判后,武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法采纳证据,应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法院不顾法律规定,违法组织质证,违法采纳,有失公正。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判决,改判按被上诉人的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赔偿。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秀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在一审中存在伤残鉴定的期限,因此本案相对于其他案件有充足的举证期,所以一审不应同意被上诉人在庭审后再次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郭秀勤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秀勤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根据其提交的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等一系列证据可分析认定其长期在郑州工作、生活,生活来源主要来自于郑州,故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合法适当。上诉人武磊要求对被上诉人郭秀勤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当中关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处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违法采纳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上诉人武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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