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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俊与被上诉人河南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俊,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静,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葆华,董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俊,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静,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葆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举,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建民,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俊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俊的委托代理人吴静,被上诉人河南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梁俊为金印现代城的业主,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河南姿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尾部盖有河南姿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2、原告提交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2013年10月22日21时30分许,梁俊到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10月22日00时55分左右,其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广电南金印现代城门口的车(车牌号为豫A7177C),轮胎被扎,现需查看监控,请予配合。3、河南姿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一份关于业主梁俊用车辆堵塞金印现代城小区大门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我公司系金印现代城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公司。2013年9月16日12时至19时25分,金印现代城小区业主梁俊,先后用三辆轿车,车牌号豫AY315S、豫A60S98、豫A7177C,将金印现代城小区车辆出入通道堵死。导致小区车辆无法进出,妨碍小区正常生活秩序,我公司多次与业主梁俊联系沟通,让其挪开车辆,与业主梁俊沟通无效后,公司报警,丰产路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理,经查看,警察认为堵塞小区大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属于违法行为,可以移开。为解决业主生活出行问题,2013年9月22日24时,堵塞小区大门的上述车辆被完好移离小区大门。4、原告提交多名的业主的证言称2013年9月23日早上看到原告停放在小区大门口的车辆不见了,后来发现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提交卢合礼的证言,称2013年9月22日值班时放在大门口的梁俊家的三部车和张春玲家的一部车是完好无损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口时在夜间被挪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挪走原告的车辆,被告提交的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显示被告认可了是被告物业公司将车辆挪走,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梁俊承担。
宣判后,梁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时间超过了法定审限,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挪走其车辆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梁俊申请证人刘翠娥、邢新晓、李海涛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挪走其车辆,造成其经济损失,同时向法庭提交修车发票、违法停车告知单等证据一组,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5200元。被上诉人河南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证人刘翠娥、邢新晓没有看到挪车情况,证人李海涛对挪车的陈述并不清晰,且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违法停车告知单不是缴款凭证,不能证明损失,发票系同一天出具,但非同一单位盖章,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俊主张被上诉人河南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车辆挪走并造成经济损失15200元,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确系被上诉人河南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了挪车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梁俊在起诉状中明确称“物业公司一群人在康瑞宇的授权下……用叉车将车辆拖至广电南路上。……物业公司次日凌晨00:48分,被告再次强行将车拖至距离大门500多米远的47路公交车站路中间”,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陈述、河南姿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梁俊的主张证据不力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梁俊要求被上诉人河南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虽然存在超过法定审限的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故上诉人梁俊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梁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