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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栗国栋、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办事处马林村委会、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办事处马林村委会第五村民组、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国栋,男,汉族,1999年5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丰粉红,女,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淑荣,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国栋,男,汉族,1999年5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丰粉红,女,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淑荣,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办事处马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伟东,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令牛,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办事处马林村委会第五村民组。
村民组长,尹安峰。
委托代理人王令牛,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
负责人张中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栗国栋、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办事处马林村委会(以下简称“马林村委会”)、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办事处马林村委会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五村民组”)、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栗国栋的法定代理人丰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淑荣,上诉人马林村委会、第五村民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令牛,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国栋于2013年10月24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学补课费共计376069.79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栗国栋系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10号院20号楼19号的居民,2013年4月27日17时43分许,接警登记表显示:报案人外甥即本案原告栗国栋与其女儿在马林村玩耍,后栗国栋跳进变压器机房围墙内电老鼠玩,后被电倒在地上,120将其送进医院。出院记录显示:1、原告栗国栋入院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住院时间为79天;2、入院诊断为原告栗国栋中度烧伤(电击伤)、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及左侧髌骨骨折;3、出院医嘱为保持新生上皮清洁,避免摩擦、应用药物预防疤痕增生,加强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诊,1次∕周。住院费票据显示原告住院共花费118477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未果,双方酿此纠纷,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农用50KVA的变压器为马林大队即马林村委会供电,实装变压器容量为100KVA,登记时间为1982年2月5日,高压供电以第一断路器及以外资产属供电局。
原审法院认为,该专用变压器是高压供电设施,原告栗国栋在变压器围墙内电老鼠玩而触电致残,故本案应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而引起的未成年人因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应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栗国栋跳进变压器机房围墙内电老鼠玩是该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对其负有监护责任,原告(即被监护人)因触电造成的人身伤害,在其跳进变压器机房围墙内电老鼠玩的情况下,与监护人未尽职责有关,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该变压器通电后,供电部门进行管理,负责日常的安全、维护工作。该变电站的外墙中空,易于攀爬,事故发生后,未见周围有警示牌,违反了操作规程,且该变电器于1982年投入使用,距本案发生时已有31年,供电公司未对其安装及使用进行定期检验或更换,应承担相应责任。涉案变压器系为马林大队使用,该马林大队即为马林村委会,该变压器是其向郑州供电局申请专用,给被告第五村民组供电,对于该变电器的日常维护,被告马林村委会及第五村民组应履行注意义务,故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18477.61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认可;二、护理费6285.59元。对护理费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且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二人工资证明亦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应为6285.59(29041元/年÷365天×79天=6285.5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原告住院7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79天=2370元;四、营养费1580元,原告住院79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79天=1580元;五、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可;六、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以上费用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上述各项共计219005.32元(118477.61元+6285.59元+2370元+1580元+700元+89592.12元),因原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上述费用由原告承109502.66元,由三被告各负36500.89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酌定为9000元,由三被告各负3000元。对误学补课费,因缺少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一)、(三)、(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办事处马林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9500.89元。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办事处马林村委会第五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9500.89元。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9500.8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1元,原告负担3841元,三被告各负担12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三被告于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马林村委会与第五村民组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称,1、涉案变压器的产权没有查清,虽然是安装在第五村民组处属实,但此变压器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国家统一配置,不是马林村委会购买。电表以前部分应由售电单位安装、管理和维护,马林村委会与第五村民组不是产权人。2、变压器的安装管理都符合要求,栗国栋没有证据证明马林村委会安装管理不符合要求。3、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栗国栋私自跳入变压器机动性房围墙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是承担主要责任。4、马林村委会和第五村民组经济上相互独立,独自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马林村委会仅是第五村民组的上级主管单位,不是经济共同体,因此马林村委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事故损失的任何责任。
针对马林村委会和第五村民组的上诉,栗国栋辩称,涉案变压器产权归马林村委会,马林村委会曾自认变压器归其所有。马林村委会变压器的安装不符合安装要求,本案全部责任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马林村委会和第五村民组的上诉,供电公司辩称,1、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变压器属于马林村委会,由第五村民组在使用。2、变压器安装符合法律规定,事故时也在正常使用,马林村委会和第五村民组对变压器未尽到管理义务,本案由栗国栋承担主要责任,由马林村委会和第五村民组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供电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并非涉案变压器的产权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供电公司也不是涉案变压器的管理人,没有对该变压器维护管理的义务和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针对供电公司的上诉,栗国栋辩称,供电公司是变压器的管理人,其对变压器有管理维护义务,事故现场变压器上挂着供电公司的标示,供电公司应与马林村委会和第五村民组共同承担责任。
针对供电公司的上诉,马林村委会与第五村民组辩称,变压器的产权归电力公司,不是马林村委会所有,没有证据证明变压器产权属于村委,变压器是供电公司卖电的设施,故应认定归供电公司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栗国栋于2014年11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栗国栋撤回上诉,栗国栋预交案件受理费3172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中栗国栋虽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原审认定其对触电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马林村委会、第五村民组、供电公司作为涉案变器的受益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栗国栋已承担赔偿总额219005.32元中的109502.66元,而马林村委会、第五村民组、供电公司各自承担赔偿总额中的36500.89元,栗国栋已对其损失承担了主要的责任。二、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8日废止失效,原审法院仍适用该法律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办事处马林村委会负担1280元,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办事处马林村委会第五村民组负担1280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1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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