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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坤与被上诉人张继刚、原审第三人李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坤,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刚,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建,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坤,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刚,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建,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坤因与被上诉人张继刚、原审第三人李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被上诉人张继刚、原审第三人李建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坤于2013年12月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购买的张继刚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69号A5幢1单元2层东1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判令张继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69号A5幢1单元2层东1户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张继刚与郑州未来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030008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继刚购买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69号A5幢1单元2层东1户三室二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40.55平方米,单价3824.5元,总金额537533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07533元,余款430000元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2009年8月3日,张继刚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继刚为购房向该行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3日到2029年8月3日。同日,张继刚与该行签订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张继刚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该银行。该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第三人李建与原审被告张继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37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张继刚于2011年11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李建530000元。后张继刚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李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2)开法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本案争议房屋。2012年7月25日,该院作出(2012)开法执评字第18号通知书,通知李建、张继刚确定评估机构。2013年5月15日该院作出(2013)开法执拍字第15号拍卖通知书,向李建、张继刚下发拍卖通知书。之后,杨坤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依法驳回其异议。后杨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将张继刚、李建起诉到该院,随后撤回起诉。2013年12月9日,原审原告为提起本案原审诉讼,向该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卖方(甲方)张继刚,买方(乙方)杨坤,见证者(丙方)郑州大业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甲方拥有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69号远大理想城A5栋1单元2层东1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继刚甲方保证上述房屋权属状况的真实性,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如果因此导致乙方受到损失,甲方应予赔偿。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人民币740000元。甲方自本合同签订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由丙方保管,作为对交易对象的真实性及甲方出售该房产诚意做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后,同意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乙方应在立契当日,付清首付款人民币350000元,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当日向甲方支付。如不按揭贷款,于过户当日全额支付与张继刚。其他约定事项:甲乙双方约定待张继刚房产证下发并归档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张继刚积极配合杨坤办理过户及按揭手续。待张继刚房产证下发并归档后由张继刚负责解押还款,在办理解押还款手续之前还月供由张继刚自己负责。张继刚须在本合同签订三日内,将房屋交与杨坤使用,交房当日之前所产生的水、电、气、物业费由张继刚缴清,之后的费用及责任由杨坤负责。如张继刚违约,须赔偿杨坤违约金双倍首付款即人民币700000万。如杨坤违约,须赔偿张继刚全部首付款即350000元。以上约定事项与合同均起法律效力。本合同自三方签字之日起成立。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另查明,涉案房屋目前仍处于抵押状态,银行按揭贷款尚未还清,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
原审再审认为,本案涉案房屋房产证尚未下发,且原审被告购买该房屋时为向银行按揭贷款,将房屋抵押给银行,现银行贷款尚未还清,该房产所涉抵押权尚未消失,原审原、被告之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原审原告诉请依法判令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69号A5幢1单元2层东1户的房产归其所有,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审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01019号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办理过户及按揭手续的时间为房产证下发并归档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张继刚积极配合杨坤办理,该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约定,现房产证尚未下发,合同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审原告要求张继刚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的关于执行局与立案、审判等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26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1年12月30日因第三人李建与原审被告张继刚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该院依法查封,原审原告杨坤与原审被告张继刚于2013年12月9日隐瞒了该房屋已被该院查封的事实,双方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对争议房屋进行了确权,该确权调解书应予以撤销。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26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该院(2013)开民初字第7142号民事调解;二、驳回原审原告杨坤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审原告杨坤负担。
宣判后,杨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证据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杨坤与张继刚的房屋买卖合同早于第三人李建的诉求,且该房屋早在李建起诉之前就已交付给杨坤实际占有并使用,李建也明知该房屋卖给了杨坤,杨坤对该房屋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一审判决没有显示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之前的程序,再审之前的前置程序不清楚,致使本案再审程序违法。调解书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持。房屋登记只是对买卖合同形式上的管理行为,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是指房屋的交付、使用、占有和收益。原审依据《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依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2013)开民初字第7142号民事调解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继刚答辩称,对上诉人所述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李建答辩称,杨坤提起本案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对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张继刚为房产的所有权人,杨坤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于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未办理房产转让过户登记手续,依法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杨坤对第一次付款的描述前后不一致,有可能是在造假。剩余房款是在诉讼中支付的,仅有一张收据,也无打款凭证,杨坤在明知该房产还在查封有纠纷的情况下付款,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维持(2013)开民初字第7142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贯彻执行。按照该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上诉人杨坤、被上诉人张继刚明知涉案房产(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69号远大理想城A5栋1单元2层东1户的房屋)已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却故意隐瞒该事实,达成调解协议对该涉案房产进行确权,故该调解协议依法应予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所制作的调解书确有错误,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进入再审,该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董晓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