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歌,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宝山,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贵,男,193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祥,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张金贵儿子。 上诉人李银歌因与被上诉人杜宝山、张金贵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银歌,被上诉人杜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来,被上诉人张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宝山与张小春于2007年12月27日在巩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张小春的原配丈夫李二旺已经死亡,张小春与其原配丈夫李二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李喜法于2006年11月死亡,女儿为本案的被告李银歌。张小春的父亲即本案的原告张金贵,其母亲赵玉粉已于1989年6月死亡。张小春于2013年4月21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张小春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杜宝山、张金贵及李银歌在河南省巩义市公证处就张小春生前与杜宝山的共同财产即中国农业银行的三笔存款共计62198元的继承权作了公证,杜宝山的继承份额为66.67%,张金贵的继承份额为16.67%,李银歌的继承份额为16.67%。另查明:张小春生前以其个人名义在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国华华瑞丰年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2009)险种,保单号为4101001339003648,被保险人为张小春,张小春未指定受益人。张小春死亡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5月份将该保险项下的保险理赔款39240元打入被告李银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巩义支行的账户,账户号码为6221884914002732153。张小春生前在河南龙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AZHZZ09C9113B000016D,被保险人为张小春,未指定受益人。张小春死亡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将该保险项下的保险理赔款90000元打入被告李银歌在中国农业银行巩义支行的账户,账户号码为6228480718229110876。同时查明:被告李银歌提供2013年4月26日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杜宝山、李银歌、张金贵签订的约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杜宝山、张金贵已放弃继承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的39240元保险理赔款。原告杜宝山称其不知道该份约定书的内容,其中的签名也并非其本人所签。杜宝山提供2014年3月份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对话的录音资料一份,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称当时公司让该保险理赔款项下的受益人都过来签字,但因其中一位年纪大,另一位在外地,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同意李银歌办理,办理过程中原告杜宝山和张金贵未到场。再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审法院依法对张金贵做了调查,张金贵称张小春死亡后的保险理赔款其不知道,约定书的事情其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中张小春作为被保险人,其死亡后的两笔保险理赔款129240元(39240元+90000元)因未指定受益人,应当作为张小春的遗产在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之间平均分配。被告李银歌提供的2013年4月26日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杜宝山、李银歌、张金贵签订的约定书,因原告杜宝山、张金贵均不知情,且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办理该保险项下的保险理赔事宜时,原告杜宝山、张金贵均未到场,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杜宝山提供巩义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认为其应按照该公证书确定的66.67%的份额进行继承该两笔保险理赔款,因该公证书是对张小春在中国农业银行三笔存款即张小春与杜宝山夫妻共同财产所确定的分配份额,与本案不属同一性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意见,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本案中,张金贵经原审法院追加为共同原告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其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辩称应扣除办理张小春丧事所花费的钱及被告办理保险理赔的事宜所花费的钱共计35000元,并扣除张小春生前债务5000元后再行分割,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主张,且原告杜宝山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两笔保险理赔款已由张金贵取走,因张金贵本人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张小春死亡后的该两笔保险理赔款129240元,应在其配偶杜宝山,其父亲张金贵,其女儿李银歌之间均等分配,每人应分得43080元(129240元÷3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宝山保险理赔款四万三千零八十元;二、被告李银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贵保险理赔款四万三千零八十元;三、驳回原告杜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银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杜宝山、张金贵负担1000元;被告李银歌负担950元。 宣判后,李银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4月26日其与二被上诉人在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二被上诉人分配份额为零,应当认定二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张小春死后的保险继承权;其为办理张小春丧事支出了35000元、外债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宝山、张金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银歌认可其在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协议书时,二被上诉人并不在场,且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本案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就其将保单项下保险金给付被保险人合法继承人的事宜进行约定。根据上述事实,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放弃了对张小春该笔保险金的继承。故上诉人李银歌上诉称2013年4月26日其与二被上诉人在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二被上诉人分配份额为零,应当认定二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张小春死后的保险继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银歌上诉称其为办理张小春丧事支出了35000元、外债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李银歌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银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李银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