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武,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政,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李连武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向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颖,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连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连武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颖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连武于2014年9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非法收取原告的30元卡费,赔偿原告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未明确愿为下属单位林州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对象错误,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全部退还原告李连武。 宣判后,李连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服务合同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背面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被上诉人为合同当事人,且被上诉人登记住址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2、被上诉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是上下级关系,这种上下级关系在一审法院多次判决中已查明;3、被上诉人经营范围是在全省范围内经营移动通信业务、信息服务业务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属分支机构产生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应为适格被告;4、多份生效民事裁定认定被上诉人是适格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业务登记单上加盖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的公章,其与林州分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2、被上诉人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均为依法设立的具有营业执照、具有独立平等诉讼地位的法人分支机构;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李连武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工商查询信息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5322号、(2013)开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各地市分公司之间是上下级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主体适格。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诉人李连武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用以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 上诉人李连武对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工商查询信息及法院裁判文书,且双方均表示对对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连武持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业务登记单主张权利,以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连武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63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