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忠阳,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旭洲,该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松峰,该中心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国,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发,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产管理中心)、王治国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洲、李松峰,上诉人王治国,被上诉人巩义市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发、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位于巩义市站街镇老县府街与东站街交叉口东南角。1955年,巩县食品公司(原告单位原名称)从孝义大王沟迁到此处,租用该地西边私房改造时收归国有的房屋及该地东边的国有公房及院落开展业务。1967年,原告将该地东南的污水坑填平建起了车间房屋等发展业务,后又陆续建起了大门、围墙、水井等设施。随后,随着县府街的拓宽改造,该建筑也进行了改建。1994年,县府街再次拓宽改造,拆除了原告的大门、门市房等建筑物,但熟肉加工房、宰杀房、猪圈、水井房等保留了下来。1994年,原告屠宰生猪业务搬到了巩义市站街镇驻驾河村,仅将熟肉加工房租给了他人经营副食,直至2001年底,其余猪圈等设施闲置。1995年,原巩义市房管局以私房改造为依据,以该地东侧围墙之外的77.96平方米瓦房属本单位所有为由,申请市政府为其颁发了巩国用(1995)字第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土地面积1807.4平方米,其登记土地的范围包括了食品公司的建筑物所占土地。1999年,原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在该地南侧建起了临街楼房。原告认为原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12月7日派人砸毁了其猪圈等设施,双方发生争执。2001年5月31日,原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王治国签订协议,将临街楼房后院南侧空地167.20平方米租给了王治国,租期50年,自2001年6月1日至2051年5月31日,租金6000元。王治国租赁后,建起了平房一间及数间临时房,租给他人经商。2010年3月17日,国土局受理了原告与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土地争议一案。2011年12月2日,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巩政土(2011)70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确认巩义市人民政府为房管中心颁发的巩国用(1995)字第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错登误发,注销了巩国用(1995)字第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被告房产管理中心临街楼房所占土地518.26平方米确定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将原告占用的547.94平方米土地确定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被告王治国租赁的167.20平方米。2013年1月9日,巩义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巩国用(2013)第019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巩国用(2013)第019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5824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9日,巩义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巩国用(2013)第019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了原告对该片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王治国依据其与房产管理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占用该片土地,侵犯了原告对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巩国用(2013)第019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猪圈等设施被砸毁的损失58240元,因该部分设施建设年代久远,且1994年原告屠宰生猪业务搬到了站街镇驻驾河村后,猪圈等设施闲置,至1999年12月,该部分设施存在自然损毁,不能证明被告房管中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该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房产管理中心辩称,被告房产管理中心办理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正当,原告是在租用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产,房产的所有权按照政策规定应属于房管中心所有,因2011年12月2日,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巩政土(2011)70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确认巩义市人民政府为巩义市房产管理中心颁发的巩国用(1995)字第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错登误发,并注销了巩国用(1995)字第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对被告房产管理中心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房产管理中心另辩称,1999年巩义市站街镇政府因城镇改造,要求对原告的猪圈等建筑物无条件拆除,房产管理中心并没有采取拆除行为。即使房产管理中心对以上建筑物拆除,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因双方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故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本案并非拆迁补偿纠纷,对被告房产管理中心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本案涉及的纠纷发生后,原告曾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处理,存在时效中断情形,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房管中心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王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巩义市食品公司巩国用(2013)第019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巩义市食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巩义市食品公司承担四百元,被告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承担四百五十六元,被告王治国承担四百元。 宣判后,房产管理中心、王治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巩政土(2011)70号土地权属决定书明显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房产管理中心依据巩国用(1995)第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诉土地租赁给上诉人王治国并无不当;即使被上诉人食品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并不影响二上诉人之间的租地协议的效力。二上诉人并不存在对被上诉人食品公司的侵权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食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日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巩政土(2011)70号土地权属决定书,注销了巩国用(1995)第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被上诉人食品公司占用的547.94平方米土地确定为其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划拨土地。对于该决定书,上诉人房产管理中心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9日巩义市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食品公司下发了巩国用(2013)第019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了被上诉人食品公司对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故二上诉人上诉称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巩政土(2011)70号土地权属决定书明显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房产管理中心将本案争议土地出租给上诉人王治国所依据的巩国用(1995)第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注销,上诉人王治国继续占有该宗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被上诉人食品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且被上诉人食品公司系经巩义市人民政府确权后取得土地使用权,二上诉人“买卖不破租赁”的主张并不适用于本案。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上诉人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王治国各负担6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