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子钦、王高翔,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醒,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潇、陈志冉,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钦、王高翔,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醒,原审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钦、王高翔,被上诉人荆醒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冉,原审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钦、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