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磊,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臣,男,1952年9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磊因与被上诉人王保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彬、被上诉人王保臣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宋磊在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花园门口附近其妻王涛所开设的按摩店内给客人按摩时,因不满王涛的叔叔王保臣推打王涛而与王保臣发生厮打,王保臣摔倒后,被宋磊踢了腹部两脚。经上街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王保臣的伤情为:1、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2、急性血型弥散性腹膜炎;3、肝破裂可能。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2月19日住院治疗,2010年3月16日出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保臣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保臣腹部损伤开腹探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据此请求追加被告赔偿原告77705.81元。原告因伤害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8952.69元,2、误工费3159元,3、护理费27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1150元,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558元,共计109705.81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健康,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以支付2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臣因伤害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9705.81元;二、驳回原告王保臣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38元、鉴定检查费790元,由原告王保臣负担诉讼费500元,被告宋磊负担诉讼费638元及鉴定检查费790元。 宣判后,宋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保臣对于伤害事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事情发生在2010年,赔偿标准应按照2010年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如果按照2014年相关标准计算,应当计算18年。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保臣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宋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宋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保臣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宋磊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保臣的伤残等级虽然在2014年作出的认定,但其伤残事实在2010年就已发生,至定残之日因伤残所受损失也未以其他形式得到相应的补充,故一审法院以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宋磊认为应以2010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保臣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该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4年,被上诉人王保臣属于城镇居民,故一审法院按照2013统计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王保臣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宋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