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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胜利、魏会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鹏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利,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鹏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利,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守文,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会超,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胜利、魏会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娟,被上诉人陈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守文,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会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胜利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会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费用共计245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魏会超驾驶豫AC716U号轿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鼎泰花园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又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周新华驾驶的豫ATB995号轿车相撞,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魏会超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魏会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而造成的。被告魏会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周新华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被告魏会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78.6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内)。后因病情需要,原告于次日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9日,共计住院38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确诊为:1、左侧额颞叶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大孔区枕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左侧第8、9肋骨骨折待排;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3712.95元,其中,被告魏会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后原告又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去特检费390元。原告至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治疗花去154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34256.9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140(30×3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的证明以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84.39(25379÷365×38×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陈胜利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智商为53分,轻度智力低下,致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故原告陈胜利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原告陈胜利明确表示对其双耳听力障碍的伤残等级不再进行补充鉴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巩义市杜甫路街道和义里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上加盖有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的印章,可认定原告在巩义市杜甫路街道办事处和义里沟村泰安家苑居住已一年以上。巩义市杜甫路街道和义里沟村民委员会属巩义市杜甫路街道办事处辖区,实行城市管理体制,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视为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3540.96(20442.62×20×4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工资表,故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215元的标准,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430.38(30215÷365×12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胜利在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为民药店购买药品520元,未出具医院处方。原告陈胜利在巩义市鲁庄淑敏百货商店购买纸、香皂、护理垫等物品合计220元。此事故造成被告陈胜利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损坏,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价值为202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拆检费100元。
诉讼过程中,三被告对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持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为此,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关于陈胜利案件的答复说明》一份,并附相关材料,其主要内容为:1、委托该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未超出该所核准的鉴定项目;2、2013年8月12日陈胜利交通事故受伤,该所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鉴定,受伤已超过四个月。参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研究组编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第85页关于智能缺损部分,病程至少四个月。该所选择的鉴定时机是合适的;3、鉴定时遇到的智能缺损问题,该所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聘请相关专业方面的专家参与。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交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显示其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程度评定、活体年龄鉴定)。
被告魏会超系豫AC716U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新华驾驶的豫ATB995号轿车系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对被告魏会超驾驶的豫AC716U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魏会超交纳相应的保证金,原审法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魏会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会超弃车逃逸,故被告魏会超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本案中,原告陈胜利的医疗费为342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380元,共计35776.96元,已超出两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胜利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胜利1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陈胜利七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陈胜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原告陈胜利的护理费为5284.39元,残疾赔偿金为163540.96元,误工费为10430.38元,交通费为400元,共计199655.73元,已超出两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胜利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胜利11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陈胜利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损坏,车损费用为2025元,未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胜利1928{2025×(2000÷(2000+1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胜利97(2025-1928)元。
综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陈胜利的损失为121928(10000+110000+192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陈胜利12097(1000+11000+97)元。扣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陈胜利的损失外,原告陈胜利尚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损失24776.96(35776.96-11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损失78655.73(199655.73-1210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拆检费100元,共计104432.69元。故被告魏会超应赔偿原告陈胜利104432.69元。因被告魏会超已支付原告陈胜利26000元,故被告魏会超还应赔偿原告陈胜利78432.69(104432.69-2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魏会超称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其没有收到法院通知选定鉴定机构的传票,选定鉴定机构系原告单方进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向被告魏会超送达了选定鉴定机构的传票,后在原审法院技术科的主持下选定了鉴定机构,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魏会超和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鉴定时间过早,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意见,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鉴定,时间跨度4个月有余,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供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一书第84页显示智力缺损,病程至少四个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魏会超和安诚保险公司辩称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精神鉴定资质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智力缺损”属于精神鉴定而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范畴,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魏会超和安诚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陈胜利主张在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为民药店购药520元,未提交医院出具的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支持。原告陈胜利主张在巩义市鲁庄淑敏百货商店购买纸、香皂、护理垫等物品合计22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胜利损失十二万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胜利损失一万二千零九十七元;三、被告魏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胜利损失七万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六角九分;四、驳回原告陈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七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五千四百九十五元,被告魏会超承担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原告陈胜利承担六百六十一元。
宣判后,安诚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无精神司法鉴定资质,其关于被上诉人陈胜利因颅脑损伤导致智力低下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超出其执业范围,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错误;2、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胜利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减少判决金额90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胜利辩称,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指定,并非被上诉人单位委托,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巩义市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上班,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其已按照一审判决履行,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魏会超未到庭,未答辩。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司法鉴定业务有关问题的执业提示(五)》打印件,用以证明“智能障碍”属于法医精神病鉴定范围,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被上诉人陈胜利的伤残等级评定超出其执业范围。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陈胜利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对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提交的《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司法鉴定业务有关问题的执业提示(五)》打印件,被上诉人陈胜利不予认可,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陈胜利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上诉人陈胜利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轻度智力低下,致其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该所鉴定业务范围包含伤残程度评定。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称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被上诉人陈胜利因颅脑损伤导致智力低下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超出执业范围,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陈胜利构成七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关于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陈胜利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陈胜利在一审中提交的售房协议,加盖杜甫路街道办、和义里沟村委会及杜甫路派出所公章的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陈胜利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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