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合建,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兵,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洪波,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孙合建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合建,被上诉人王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建设楼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遂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6584.71元。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出院之后,于2013年4月16日转院至湖口县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184.7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0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小兵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鉴定其伤情需要,支出鉴定费281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所花费的医疗费55769.47元,已在江西省湖口县报销70%。另查明,原告妻子为徐日霞,其夫妻二人育有长女王林英,现年23岁,长子王松,现年17岁;原告兄妹3人,其母亲姜美勤,现年66岁。上述原告长子、母亲需要原告原告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在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建设楼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55769.47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所花费的医疗费已在江西省湖口县报销70%,剩余医疗费为1673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为99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33天,每天20元,该项费用为660元。关于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住院33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原告需要护理天数为90天,并酌定此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原告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该项损失应为634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受伤,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故原告误工天数为175天,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故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14529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被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的户籍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双钟镇柏树村十五组40号,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60120元。关于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所示,该项费用为281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主张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产生该费用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妻子为徐日霞,其夫妻二人育有长子王松,现年17岁;原告兄妹3人,其母亲姜美勤,现年66岁。上述原告长子、母亲需要原告抚养。原告的母亲、儿子均为农村户口,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原告母亲、儿子抚养费共计为10399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损失共计118084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辩称,其已将工程转包给王卓超,被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卓超在出庭时,对此并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兵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十一万八千零八十四元;二、驳回原告王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三十一元,由原告王小兵负担二千七百三十一元,被告孙合建负担二千元。 宣判后,孙合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小兵与上诉人孙合建之间是雇佣关系,缺乏充分的证据,是错误的;2、上诉人孙合建与王卓超之间是承揽关系,王卓超与被上诉人王小兵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应依法追加王卓超为本案被告,判决其承担全部或主要的赔偿数额;3、被上诉人王小兵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漏列当事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盲目断定上诉人孙合建与被上诉人王小兵之间是雇佣关系,判决上诉人孙合建承担赔偿责任是非常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小兵对上诉人孙合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小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小兵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关病历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被上诉人王小兵系在上诉人孙合建所联系工程的工地上受伤这一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王小兵系在为上诉人孙合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上诉人孙合建虽否认被上诉人王小兵系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主张其与王卓超之间是承揽关系,王卓超与被上诉人王小兵之间是雇佣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孙合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被上诉人王小兵因此所遭受的伤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孙合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卓超之间系承揽关系,故其主张应追加王卓超为本案被告,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王小兵作为成年人,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其自身受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上诉人孙合建对被上诉人王小兵所受伤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小兵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6345元、误工费14529元、残疾赔偿金60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9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10元,以上共计113084元,上诉人孙合建应赔偿90467元(113084元×80%)。被上诉人王小兵构成七级伤残,本案事故给被上诉人王小兵造成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孙合建亦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孙合建应向被上诉人王小兵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46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合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孙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兵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五千四百六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上诉人孙合建负担1975元,被上诉人王小兵负担2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孙合建负担1617元,被上诉人王小兵负担3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