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慧超,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杰,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孔慧超因与被上诉人张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慧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上诉人张慧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慧杰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孔慧超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原审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孔慧超向原告张慧杰人民币150000,还款日期2014年1月25日。并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 原审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关于原告张慧杰要求被告孔慧超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4年1月26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债务系赌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辩论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慧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慧杰借款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十五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孔慧超负担。 一审宣判后,孔慧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诉的借款,系在赌博过程中所借,且数额也不是15万元,仅有5万元,属于赌债,系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慧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孔慧超与被上诉人张慧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 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慧超向被上诉人张慧杰借款15万元,有上诉人出具的书面借据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孔慧超上诉称借款系在赌博过程中所借,且数额也不是15万元,仅有5万元,属于赌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孔慧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