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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风琴与被上诉人王晴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风琴,女,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晴晴,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风琴,女,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晴晴,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姜风琴因与被上诉人王晴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风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擎,被上诉人王晴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郑公东(治)行罚决字(2013)2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09月19日18时10分许,原、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西史赵村南院10号楼下,双方因口角互相厮打,被告脸上、右胳膊多处被抓伤、左手拇指指甲盖被原告咬掉;原告面部被抓伤、上下颚牙齿松动。根据上述事实,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分别对原、被告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前往郑州人民医院治疗,急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头部外伤。诊断证明书载明:…外伤性松动;处理:局麻下结扎固定,光固化粘结,软食两周,保持局部清洁,壹月后复诊。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623元。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前往河南省中医院治疗,诊断书载明:左手拇指撕裂伤并甲床断裂;处理:急行甲床修补、创面整复术;药物对症处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治疗花费医疗费236.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原、被告因口角互相厮打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陈述、举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对其互相厮打存在同等过错。原告在厮打中受伤,花费医疗费1623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元,原告损失共计167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36.5元(1673元×50%)。被告在厮打中受伤,花费医疗费236.6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元,被告损失共计286.6元,原告应当赔偿被告143.3元(286.6元×50%)。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风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晴晴赔偿836.5元;二、原告王晴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姜风琴赔偿143.3元;三、驳回原告王晴晴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姜风琴其他反诉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王晴晴负担458元,被告姜风琴负担17元。反诉费75元,由原告王晴晴负担2元,被告姜风琴负担73元。
宣判后,姜风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姜风琴所花费的2912.99元医疗费都是确定发生的实际费用,且有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晴晴理应全部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王晴晴赔偿上诉人姜风琴2912.99元。
被上诉人王晴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姜风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河南省中医院2013年9月19日的门诊收费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姜风琴2013年9月19日在河南省中医院看病花费医疗费996.39元。
被上诉人王晴晴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印章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风琴于2013年9月19日到河南省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96.39元,于2013年9月20日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6.6元。上诉人姜风琴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32.99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各自提交的诊断证明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上诉人姜风琴与被上诉人王晴晴因发生口角相互厮打,造成双方各自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双方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存在同等过错,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被上诉人王晴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其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诊断证明,认定其医疗费用为16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姜风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姜风琴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但原审法院对姜风琴在河南省中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未予认定,应予纠正。虽然上诉人姜风琴所提交的河南省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但该票据已注明清单换发票,结合河南省中医院2013年9月19日的急诊病历、诊断书及门诊收费清单,应当认定姜风琴为治疗本案所受伤害,在河南省中医院花费医疗费996.39元。关于双方所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其各为50元,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王晴晴因本案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共计1673元,上诉人姜风琴应赔偿836.5元(1673元×50%);上诉人姜风琴因本案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共计1282.99元,被上诉人王晴晴应赔偿641.5元(1282.99元×50%)。综上所述,上诉人姜风琴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姜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晴晴赔偿836.5元”;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晴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被告姜风琴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告王晴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姜风琴赔偿6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上诉人王晴晴负担458元,上诉人姜风琴负担17元,反诉费75元,由被上诉人王晴晴负担8元,上诉人姜风琴负担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上诉人王晴晴负担8元,上诉人姜风琴负担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