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广辉,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彦明,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永帅,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姜广辉因与被上诉人姜永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广辉的委托代理人姜彦明、被上诉人姜永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永帅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广辉赔偿其各项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日下午,原、被告因事发生纠纷,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6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嘱陪护二人,花费医疗费7211.43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被告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总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211.43元、误工费1005元(15天×67元/天)、护理费2010元(护理二人,每人15天×67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15天×30元/天),交通费120元,共计10796.43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给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没有砍伤原告,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永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一万零七百九十六元四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姜广辉负担169元,原告姜永帅负担139元。 宣判后,被告姜广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姜广辉没有参与打架,没有用刀将姜永帅砍伤,是姜舍成用圆头锹将对方打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永帅答辩称:上诉人姜广辉拿刀砍伤被上诉人姜永帅是事实,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姜广辉是否实施了本案伤害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姜广辉因纠纷将被上诉人姜永帅砍伤,有一审卷宗中牟县公安局三官庙派出所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证明》及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在卷佐证,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姜广辉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姜广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姜广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