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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小萍与上诉人巩义市林业局、上诉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小萍,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贤扶,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青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小萍,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贤扶,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青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安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尹凯,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姜小萍因与上诉人巩义市林业局、上诉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贤扶,上诉人巩义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钟兆杰、张西武,上诉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勋、尹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