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官新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广隆,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新庆,男,汉族,1964年5月23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广隆,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新庆,男,汉族,1964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婵娟,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官新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广隆,被上诉人管新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因其错误诉讼、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管新庆诉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2011商梁民初字第2987号),于2012年4月6日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根据管新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商梁诉前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1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梁诉前保字第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商丘市珠江东路与归德路交叉口东南角土地(证号为商国用(2010)字第364号)。此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继续冻结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1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1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商丘市珠江东路与归德路交叉口东南角土地(证号为商国用(2010)字第364号)。查封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管新庆的起诉。管新庆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1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1月7日,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管新庆滥用诉权、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管新庆赔偿其错误诉讼、财产保全给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2013)郑民四终字第1437号民事裁定书以“因金昌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立案侦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涉及管新庆起诉的款项,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管新庆的起诉。管新庆在(2012)金民二初字第1653号案件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主观恶意,其申请财产保全范围也未超出诉讼请求标的,本案原告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损失与财产保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其财产保全申请是否超过了诉讼请求标的,客观上造成了上诉人的土地被查封,不能抵押、转让,必然给上诉人带来一定的财产损失;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管新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新证据:1、河南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武庚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12月16日以其90%的股权进行担保向金昌公司借款4300万元(金昌公司以公司另一股东刘萍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并在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金昌公司为了防止上诉人将其资产重复抵押或再向外借债,降低上诉人还款能力,要求上诉人将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和公司法人代表印章交给金昌公司保管,在股权质押解除后归还上诉人。2010年12月22日上诉人将上述公章交给了金昌公司;2、金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武庚对上诉人与他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一事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商丘市工商管理局通知上诉人注销股权登记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日,证明在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上诉人并没有保管公司相关印章,在2010年9月6日不可能用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3、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德平和经常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庚出具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两份,证明金昌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武庚均证明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向上诉人进行过借款,被上诉人所持与上诉人的借款合同是金昌公司为了摆脱被上诉人纠缠,在被上诉人的逼迫下利用上诉人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
被上诉人管新庆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金昌公司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是被上诉人管新庆基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申请查封上诉人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被上诉人对保全的行为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目的是为了保障依法生效的裁决能够得到全面执行,故不存在主观恶意,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为恶意诉讼,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存在与财产保全有因果关系的损失的有力证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