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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赟红与被上诉人陈子豪抚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赟红,女,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豪,男,2001年4月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长红,男,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 上诉人唐赟红因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赟红,女,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豪,男,2001年4月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长红,男,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
上诉人唐赟红因与被上诉人陈子豪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赟红,被上诉人陈子豪及其法定代理人陈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子豪于2014年2月20日起诉到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陈长红和唐赟红之子。2007年6月27日,陈长红和唐赟红经荥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陈长红抚养,抚养费自理。之后,原告随父亲陈长红一起生活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父母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原告生活费、教育费的支出情况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生活消费水平,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酌定为300元。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赟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陈子豪抚养费三百元至原告陈子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陈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唐赟红负担。
宣判后,唐赟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离婚调解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归其父抚养,抚养费自理,上诉人不支付抚养费,一审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均显示的是增加抚养费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在离婚时一方不负担抚养费而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情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差,无力支付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陈子豪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亦是父母的义务。离婚后,唐赟红虽然不直接抚养陈子豪,但是孩子的成长需要来自父母双方的爱,唐赟红应在平时尽可能抽出时间关心一下孩子的成长,多与孩子做情感上的沟通,金钱并不能代替爱,孩子能够健康成长是每一位作母亲的心愿,唐赟红作为陈子豪的母亲,有义务支付陈子豪的抚养费,虽然其上诉称已在与陈子豪的父亲离婚时对抚养费作了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并不影响陈子豪向唐赟红提出要求支付合理数额抚养费的请求,故唐赟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唐赟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赟红负担。
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