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秀云,女,194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其亮,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太平,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彩灵,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玲枝,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书玲,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聪慧,女,199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晓平,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风明,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华,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花珍,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英俊,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俊霞,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翟绍合,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卢秀云因与被上诉人雷太平、雷彩灵、雷玲枝、雷书玲、张聪慧、许风明、许春华、许花珍、许英俊、许俊霞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亮,被上诉人雷太平、雷彩灵、雷玲枝、雷书玲、张聪慧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晓平,被上诉人许俊霞及其与被上诉人许风明、许春华、许花珍、许英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翟绍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太平、雷彩灵、雷玲枝、雷书玲、张聪慧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该院依法追加许风明、许春华、许花珍、许英俊、许俊霞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雷太平、雷彩灵、雷玲枝、雷书玲、张聪慧请求依法分割雷长跃生前在巩义市米河汇龙基金会的存款16195元,雷长跃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给予的抚恤金45526元,及雷长跃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原告许风明、许春华、许花珍、许英俊、许俊霞请求依法判决:关于雷长跃生前在巩义市米河汇龙基金会的存款16195元,该存款系雷长跃与卢秀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分给卢秀云一半,其余存款继承人再行分割;关于雷长跃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给予的抚恤金,因该款尚在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账户上,被告尚未实际取得,故不应分割;关于雷长跃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应依法分割。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世纪80年代初,雷长跃和被告卢秀云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其二人均系再婚,雷长跃的子女为雷太平、雷太升、雷彩灵、雷玲枝、雷书玲;卢秀云的子女为许风明、许春华、许花珍、许英俊、许俊霞;婚后,雷长跃和卢秀云及双方子女共同在一起生活。2008年11月3日,雷长跃和卢秀云到巩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30日,雷长跃因病去世。其二儿子雷太升先于雷长跃去世,雷太升的女儿为本案原告之一张聪慧。另查明,雷长跃生前在巩义市米河汇龙基金会有存款16195元,该16195元的兑付清单现由被告卢秀云持有。雷长跃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给予死亡待遇共计44333元,其中丧葬费5526元,一次性抚恤金38807元。该款现在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账户上,被告尚未实际取得。庭审后,法院依法对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做了调查,上述死亡待遇需由雷长跃的配偶卢秀云或其子女持雷长跃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到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结算后打入卢秀云的账户。雷长跃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现在原告雷太平、雷彩灵、雷玲枝、雷书玲、张聪慧处。经法院向原、被告说明情况后,原告雷太平、雷彩灵、雷玲枝、雷书玲、张聪慧同意配合被告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后,并按法院确定的分割数额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雷长跃去世后,丧葬费由原告雷太平、雷彩灵、雷玲枝、雷书玲、张聪慧实际平均支出,每人花费约4911元,共花费约24555元。同时查明,经原告雷太平、雷彩灵、雷玲枝、雷书玲、张聪慧申请,法院依法查询了雷长跃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情况,账号为16-020801100112512存款余额为0.13元;雷长跃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情况,账号为604914104202230163的存款余额为0元,账号为604914004200143250、6221884910025392165的存款余额为0.02元,账号为6221884914000590397的存款余额为0.47元;雷长跃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情况,账号为62270024305200852655存款余额为0.20元。雷长跃在上述三个银行的存款共计1.29元。 原审法院认为:20世纪80年代初,雷长跃和被告卢秀云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11月3日,雷长跃和卢秀云到巩义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登记结婚前,雷长跃和卢秀云系事实婚姻。雷长跃与卢秀云的五个子女许风明、许春华、许花珍、许英俊、许俊霞形成继父及继子女关系,且许风明、许春华、许花珍、许英俊、许俊霞对雷长跃尽过赡养义务,故原告许风明、许春华、许花珍、许英俊、许俊霞对雷长跃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雷长跃的二儿子雷太升先于雷长跃死亡,雷太升的独生女张聪慧依法对雷太升应继承的雷长跃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雷长跃生前在巩义市米河汇龙基金会有存款16195元,该16195元的兑付清单现由被告卢秀云持有。雷长跃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经查询后,存款余额为1.29元,该存款的存折及银行卡由被告卢秀云持有。上述存款共计16196.29元。该存款系雷长跃与被告卢秀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存款的一半8098.14元归被告卢秀云个人所有。剩余8098.14元作为雷长跃的遗产应在本案原、被告之间平均分割,故每位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为736.19元(8098.14元÷11人)。该16196.29元存款在被告卢秀云处,故被告卢秀云应分别给付十原告736.19元。 雷长跃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给予的丧葬费5526元,一次性抚恤金38807元,共计44333元,该款尚在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账户上,原告雷太平、雷彩灵、雷玲枝、雷书玲、张聪慧应持雷长跃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配合被告卢秀云取回该款。雷长跃死亡后,丧葬费由原告雷太平、雷彩灵、雷玲枝、雷书玲、张聪慧实际平均支出,约花费24555元,故该款中的丧葬费5526元由原告雷太平、雷彩灵、雷玲枝、雷书玲、张聪慧实际取得较为合理,每人应分得1105.2元(5526元÷5人)。关于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是按国家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家属的福利保障资金,目的是确保与离退休人员相关亲属能维持一定水平的生活,其发放范围为与离退休人员存在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关系。一次性抚恤金应归雷长跃的近亲属即本案的原告雷太平、雷彩灵、雷玲枝、雷书玲、许风明、许春华、许花珍、许英俊、许俊霞及被告卢秀云共同所有。原告张聪慧作为雷长跃的晚辈直系血亲,不属于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一次性抚恤金为原告雷太平、雷彩灵、雷玲枝、雷书玲、许风明、许春华、许花珍、许英俊、许俊霞及被告卢秀云的共有财产,应平均分割,每人应分得3880.7元(38807元÷10人),故被告卢秀云在取得该一次性抚恤金后,应分别给付原告雷太平、雷彩灵、雷玲枝、雷书玲、许风明、许春华、许花珍、许英俊、许俊霞每人3880.7元。综上,被告卢秀云在取得雷长跃的死亡待遇44333元后,应给付原告雷太平、雷彩灵、雷玲枝、雷书玲每人4985.9元(1105.2元+3880.7元);应给付原告张聪慧1105.2元;应给付原告许风明、许春华、许花珍、许英俊、许俊霞每人38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雷太平遗产款七百三十六元一角九分;支付给原告雷彩灵遗产款七百三十六元一角九分;支付给原告雷玲枝遗产款七百三十六元一角九分;支付给原告雷书玲遗产款七百三十六元一角九分;支付给原告张聪慧遗产款七百三十六元一角九分;支付给原告许风明遗产款七百三十六元一角九分;支付给原告许春华遗产款七百三十六元一角九分;支付给原告许花珍遗产款七百三十六元一角九分;支付给原告许英俊遗产款七百三十六元一角九分;支付给原告许俊霞遗产款七百三十六元一角九分;二、原告雷太平、雷彩灵、雷玲枝、雷书玲、张聪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带雷长跃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配合被告卢秀云到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雷长跃死亡后的丧葬费五千五百二十六元,一次性抚恤金三万八千八百零七元,共计四万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拨付至被告卢秀云指定的账户内;三、被告卢秀云在取得雷长跃死亡后的丧葬费五千五百二十六元,一次性抚恤金三万八千八百零七元,共计四万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后,于七日内给付原告雷太平四千九百八十五元九角;给付原告雷彩灵四千九百八十五元九角;给付原告雷玲枝四千九百八十五元九角;给付原告雷书玲四千九百八十五元九角;给付原告张聪慧一千一百零五元二角;给付原告许风明三千八百八十元七角;给付原告许春华三千八百八十元七角;给付原告许花珍三千八百八十元七角;给付原告许英俊三千八百八十元七角;给付原告许俊霞三千八百八十元七角。如被告卢秀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雷太平、雷彩灵、雷玲枝、雷书玲、张聪慧、许风明、许春华、许花珍、许英俊、许俊霞负担一千五百元;被告卢秀云负担五十元。 宣判后,卢秀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雷长跃生前在巩义市米河汇龙基金会有存款16195元现无法支取,一审法院判决分割错误。雷长跃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给付的一次性抚恤金38807元应多分一些给上诉人,不应平均分割。一审法院将法定继承纠纷与共有物分割纠纷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雷太平、雷彩灵、雷玲枝、雷书玲、张聪慧辩称,雷长跃生前存款及其单位给付的抚恤金应该分割,一审法院对抚恤金的分配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风明、许春华、许花珍、许英俊、许俊霞辩称,其也有权分割雷长跃生前单位给付的抚恤金,其他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雷长跃与卢秀云共同生活多年后又补办结婚登记,雷长跃与卢秀云的五个子女共同生活已形成继父继子女关系,且卢秀云的五个子女对雷长跃尽过赡养义务,故对雷长跃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经原审法院查询,雷长跃的遗留存款包括:雷长跃生前在巩义市米河汇龙基金会有存款16195元,该16195元的兑付清单现由被告卢秀云持有;雷长跃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余额为1.29元,该存款的存折及银行卡由被告卢秀云持有,上述存款共计16196.29元。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存款作为雷长跃与卢秀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下余的8090.14元作为雷长跃的遗产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正确,应予维持。2、雷长跃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给予的一次性抚恤金38807元,该款是对与雷长跃存在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的抚恤,应由其近亲属分割,故原审法院将雷长跃生前所在单位给予的一次性抚恤金38807元平均分配给与其存在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雷长跃的生前存款及其单位给付的抚恤金分割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原审法院将本案法定继承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并审理的问题,因继承纠纷与家庭共有物分割本质上都是共有财产的再分配,具有较强的牵连性,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继承纠纷与共有财产分割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