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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显东与被上诉人李晓鹏、李晓菲,原审被告张西征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显东,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李晓鹏,男,199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显东,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李晓鹏,男,199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菲,男,2003年3月3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河南省方城县四里店乡贾盘村民委员会。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禄海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审被告张西征,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显东因与被上诉人李晓鹏、李晓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显东的委托代理人刘锋,被上诉人李晓鹏、李晓菲的委托代理人孙乐、禄海占,原审被告张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鹏、李晓菲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9177.89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被告张西征所在的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穆庄村进行拆迁,被告张西征将其所要拆迁的简易房作价18000元卖给了被告刘显东。被告刘显东雇佣李金山对该房屋进行拆除。2012年12月27日,李金山在拆房过程中发生事故,后被送往郑州市管城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伴脊髓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低血容量性休克。李金山住院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15日。事发后被告刘显东向李金山支付了29000元。
2013年,李金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0000元。2013年10月17日,法院依法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显东赔偿李金山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二千五百七十七元二角一分;判决张西征对刘显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显东对该判决不服,依法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李金山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李晓鹏、李晓菲为被上诉人。2014年4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金山对其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841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显东赔偿李晓鹏、李晓菲三万六千二百六十一元七角七分;判决张西征对刘显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5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26日李金山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居住。自2013年8月15日从郑州市管城中医院出院至2013年12月2日死亡,在方城县四里店乡贾盘村其家中居住生活,其妻子王贵青已于2007年病故。原告李晓鹏为李金山长子,原告李晓菲为李金山次子,现方城县四里店乡贾盘村民委员会为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二原告为办理李金山的丧葬事宜向河南省方城县殡仪馆支付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李金山在受雇于被告刘显东拆房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人身受到伤害,并最终死亡,该事实已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认定,并作出终审判决。李金山死亡后虽未作尸检,但从郑州市管城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可看出事故导致其伤情较重,出院时并未治疗终结,而被告刘显东仅向其支付医疗费29000元,加之李金山自身经济困难,导致其出院后未能得到继续治疗,且其出院时间与死亡时间相差较短,二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此期间有其他原因介入导致李金山的死亡。综上,法院认为,二被告应对李金山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李金山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因李金山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依照(2014)郑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李金山对其死亡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显东承担80%的责任,被告张西征对刘显东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丧葬费189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12×6),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32.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李金山生前户籍虽登记在方城县四里店乡贾盘村,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事发前其居住地为城镇,故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0元(22398.03×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二原告均为农业户口,且二人没有在城镇保健或就读证明,故相应费用应依农村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李晓鹏的抚养费为5627.73元(5627.73×2÷2),原告李晓菲的抚养费为22510.92元(5627.73×8÷2),以上共计28138.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共计476099.25元(447960.60元+28138.6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8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760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800元,以上共计525878.25元。扣除李金山应承担的20%的责任,二被告应赔偿420702.60元(525878.25×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显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鹏、李晓菲赔偿款四十二万零七百零二元六角;二、被告张西征对被告刘显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晓鹏、李晓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减半收取四千四百四十六元,由原告李晓鹏、李晓菲负担七百七十三元,被告刘显东负担三千六百七十三元。
宣判后,被告刘显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金山的死亡与其摔伤有因果关系,其无权要求上诉人刘显东对李金山的侵权加重结果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晓鹏、李晓菲答辩称,上诉人刘显东、原审被告张西征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李金山严重摔伤后,拒不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致使其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刘显东、原审被告张西征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刘显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西征答辩称,李金山的死亡与原审被告张西征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张西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显东称李金山的死亡与其先前在上诉人刘显东处施工工地摔伤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李金山死亡的赔偿责任,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李金山在上诉人刘显东处拆房施工中严重摔伤而住院治疗,该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2014)郑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管城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由于上诉人刘显东未能及时向李金山支付因摔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致使其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最终死亡,故上诉人刘显东应对因其先前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加重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显东上诉称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上诉人刘显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