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群旺,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河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柏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启明,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朋勇,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冯群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河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群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上诉人河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启明、王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群旺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洛公司系从事经营农作物种植的法人企业。2013年5月23日,原告经其乡邻冯振文组织到被告处打工,原告在被告的蓝莓基地干了两天活后在家休息。2013年5月30日,被告让冯秉杰找人拆除猪圈,要求十天内完工,拆除费用不能超过5000元。冯秉杰遂组织原告等人,一起拆除猪圈,原告当日在拆除猪圈时受伤。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等。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共计三天,被告经冯秉杰向原告支付报酬165元。 2014年3月27日,巩义市仲裁委受理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0044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其乡邻冯秉杰组织到该人承接被告的拆除猪圈作业中干活,原告在工作中受冯秉杰管理,并取得相应劳动报酬,同时原告在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不属于被告正常经营范围,故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从2013年5月2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群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冯群旺负担。 宣判后,冯群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河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冯群旺提供新证据,证人刘永刚出庭,但证人刘永刚当庭表示不再作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冯群旺称其与被上诉人河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及2013年7月30日冯秉杰书写的证明看,上诉人受伤时从事的工作非被上诉人直接安排并受被上诉人直接管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请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群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