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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付原、韩玉祥、孙军强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村村民委员会,又名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城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大岭,任该村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原,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村村民委员会,又名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城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大岭,任该村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原,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祥,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军强,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玉岭,男,195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李付原、韩玉祥、孙军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理人周大岭、被上诉人孙军强及被上诉人李付原、韩玉祥、孙军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付原、韩玉祥、孙军强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村村民委员会返还砖窑厂补偿款9万元及75万元的相应利息,赔偿误工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4日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付原砖厂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李付原,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付原窑厂经营过程中原告李付原、韩玉祥、孙军强为合伙人,该窑厂位于狼城岗镇西狼村。2011年12月份因政府要求拆除砖窑厂,付原砖厂被拆除后获补偿75万元。随后,狼城岗镇政府分批将75万元的补偿款拨付到被告西狼村委会账户,由窑砖厂全部合伙人一起到村委领取砖厂补偿款。期间,三原告共同到被告处领取部分补偿款,并且对于砖厂部分债务,双方约定部分砖厂债权人经三原告同意后可直接到村委领取欠款。2014年1月4日针对三原告前期共同领取的补偿款及部分砖厂债权人经三原告同意后直接到村委领取的欠款,三原告共同向被告出具60万元的收到条一份。2014年4月19日原告李付原、孙军强向被告出具8万元的窑厂补偿款借条,被告实际给付三原告补偿款6万元。同日,被告要求三原告签署7万元的砖厂补偿款领条,作为三原告同意被告将下余7万元砖厂补偿款给付李勇的书面手续。其中原告孙军强在领条上签名,原告李付原、韩玉祥未在7万元的领条上签名,被告实际未向三原告给付7万元。2014年4月20日李勇向被告出具砖厂补偿款7万元的收到条一份。现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下余砖厂补偿款9万元及75万元利息;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误工费损失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付原砖厂拆除后的补偿款75万元由镇政府拨付给被告,由砖厂合伙人共同到被告处领取,三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三原告已共同领取60万元。对于下余15万元中的8万元借条,三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已实际给付6万元,下余2万元未实际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8万元借条中未实际给付的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下余15万元中的7万元,被告称经三原告同意已给付另一砖厂合伙人李勇。对此,三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虽提供有2014年4月20日李勇向被告出具的7万元收到条以及2014年4月19日原告孙军强出具的7万元领条予以证明,但原告孙军强表示其签署领条并不是同意被告将该7万元给付李勇,况且原告李付原、韩玉祥并未签署领条。因前期被告发放付原砖厂补偿款时均是三原告一致同意才予以发放,而该笔7万元补偿款的发放,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经三原告一致同意,故被告辩称该笔7万元款项系经三原告同意已发放给第三人李勇,不应再给付三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第三人李勇与三原告是否是合伙关系以及应否分得付原砖厂补偿款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付原砖厂补偿款共计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付原砖厂补偿款系政府拨付给被告,并由被告负责保管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万元砖厂补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误工费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付原、韩玉祥、孙军强下余付原砖厂补偿款九万元;二、驳回原告李付原、韩玉祥、孙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50元,原告李付原、韩玉祥、孙军强负担250元。
宣判后,被告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补偿款现在上诉人处保管的只有2万元,并非9万元,况且三被上诉人至今未达成共同领取协议,上诉人现在也不能将2万元补偿款交付给三被上诉人;在三被上诉人领取补偿款过程中,三被上诉人欠砖厂另一合伙人晏秀玲的款项,经晏秀玲的丈夫李勇多次找三被上诉人催要,三被上诉人均同意让李勇从上诉人处领取补偿款7万元。2014年4月19日,三被上诉人委托孙军强到上诉人处说明情况,并向上诉人出具了7万元的领条后,上诉人才将7万元交付李勇,李勇也向上诉人出具7万元的收条。李勇领取7万元是经三被上诉人同意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付原、韩玉祥、孙军强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承认李付原、孙军强于2014年4月19日所打借条8万元,而上诉人实际支付6万,其中2万元在上诉人处保管,在同一天被上诉人孙军强给上诉人打7万元领条,上诉人却没有将7万元支付给孙军强,而是在未经三被上诉人同意,私自将7万元拆窑款支付给李勇;即便李勇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纠纷,那也应该是由李勇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将7万元支付给李勇,是对三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村村民委员会认可还有2万元未支付给三被上诉人,对于本案争议的7万元,孙军强向上诉人出具领条,但上诉人并未将该7万元支付给孙军强。上诉人称李勇领取7万元是经三被上诉人同意的,未向法院提交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砖厂补偿款9万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称李勇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