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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气妞、王金成、王喜成、王留成、王军成、王菊红,原审被告蒋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气妞,男,1943年3月26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气妞,男,194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成,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留成,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成,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红,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子钦,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全辉,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气妞、王金成、王喜成、王留成、王军成、王菊红,原审被告蒋全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常亮,被上诉人王气妞、王金成、王喜成、王留成、王军成、王菊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李子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气妞、王金成、王喜成、王留成、王军成、王菊红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等损失共计21577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4时00分许,被告蒋全辉驾驶豫A8NG65号小型轿车沿郑汴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七里河大桥东100米处时,与载有朱美云的原告王气妞驾驶的五星森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朱美云当场死亡,原告王气妞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王气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蒋全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朱美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朱美云进行尸检。2013年12月3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郑)公尸检(法医)字(2013)511号检验意见书,朱美云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朱美云遗体已于2013年12月29日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朱美云丈夫系原告王气妞,1943年3月26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原告王金成、原告王喜成、原告王留成、原告王军成、原告王菊红。
被告蒋全辉驾驶的豫A8NG65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原告王气妞已于2014年5月16日就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开民初字第3620号。庭审中,原告称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00000元优先赔偿给本案原告,10000元赔偿给(2014)开民初字第3620号的原告王气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蒋全辉驾驶豫A8NG6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气妞驾驶的五星森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朱美云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王气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蒋全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朱美云无责任。六原告作为朱美云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蒋全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蒋全辉驾驶的豫A8NG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鉴于事发时原告王气妞驾驶的系电动车,综合本案案情,依照公平原则,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全辉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丧葬费189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12×6),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79184.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朱美云系郑州城市居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179184.24(22398.03×8年)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及交通费148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及交通费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5000元。
综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791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及交通费损失5000元,以上共计253163.24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原告王气妞在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且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各原告自愿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00000元优先赔偿给本案原告,10000元赔偿给(2014)开民初字第3620号的原告王气妞。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中的10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153163.2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91897.94元(153163.24×60%)。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91897.94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气妞、王金成、王喜成、王留成、王军成、王菊红事故赔偿款十九万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九角四分。二、驳回原告王气妞、王金成、王喜成、王留成、王军成、王菊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减半收取二千二百六十八元五角,由原告王气妞、王金成、王喜成、王留成、王军成、王菊红负担二百四十九元五角,由被告蒋全辉负担二千零一十九元。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身份证明显示朱美云系管城区圃田乡河沟王村的村民,属于农村户口,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气妞、王金成、王喜成、王留成、王军成、王菊红辩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户口本证实朱美云的户口类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一审判决以户籍类别认定朱美云为城镇居民正确,上诉人称朱美云家庭住址为河沟村故应为农村户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气妞、王金成、王喜成、王留成、王军成、王菊红在一审中提交的户口薄显示,朱美云户口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故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朱美云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诉称朱美云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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