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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气妞、原审被告蒋全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气妞,男,1943年3月26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气妞,男,194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子钦,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全辉,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气妞、原审被告蒋全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常亮,被上诉人王气妞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李子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气妞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估价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4533.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4时00分许,被告蒋全辉驾驶豫A8NG65号小型轿车沿郑汴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七里河大桥东100米处时,与载有朱美云的原告王气妞驾驶的五星森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朱美云当场死亡,原告王气妞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王气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蒋全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朱美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气妞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髋关节半脱位伴髋臼骨折;左髌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闭合性颅脑外伤,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面部外伤,左侧额部、右侧额部、眉弓皮肤撕脱伤口、右侧外眦至上睑皮肤挫裂伤口;右颧部皮肤挫裂伤口,双侧颧部皮肤擦伤,右侧耳廓皮肤挫裂伤口;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预防长期卧床的并发症,双下肢免负重功能锻炼,避免暴力锻炼致再次骨折或断钉断板的发生,促进骨折愈合治疗,1月、2月、3月、6月后门诊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功能锻炼;1-2年后来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如有异常情况,及时就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6136.96元。2014年3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3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14)040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原告王气妞左下肢损伤后活动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650元。事故造成原告王气妞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估损总值为253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0元。
被告蒋全辉驾驶的豫A8NG65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全辉为原告垫付费用58800元。死者王美云的继承人已于2014年5月16日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开民初字第3619号。庭审中,原告称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00000元优先赔偿给(2014)开民初字第3619号的原告,10000元赔偿给本案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蒋全辉驾驶豫A8NG6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气妞驾驶的五星森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王气妞人身受伤,电动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王气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蒋全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蒋全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蒋全辉驾驶的豫A8NG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鉴于事发时原告王气妞驾驶的系电动车,综合本案案情,依照公平原则,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全辉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76136.96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为证,经审查,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36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10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32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36天,结合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营养期限66天较为合理,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即为13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250.96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6天较为合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66天,其护理费为5250.9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经审查,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年×20%),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650元、车辆损失2535元、估价鉴定费120元,并提交相应的票据及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酌定为4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61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5250.96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650元、车辆损失2535元、估价鉴定费12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37288.9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事故中死者王美云的继承人已提起诉讼,各原告自愿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00000元优先赔偿给(2014)开民初字第3619号的原告,10000元赔偿给本案原告王气妞。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请求损失中的2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15288.9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69173.39元(115288.98×60%)。因被告蒋全辉为原告垫付费用588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现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2373.39元(22000+10373.39)。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4533.3元的请求,对32373.39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蒋全辉向原告垫付的58800元,可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进行理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郑)伤鉴(法医)字(2014)040号检验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和推翻,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气妞事故赔偿款三万二千三百七十三元三角九分;二、驳回原告王气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三元,减半收取一千零八十一元五角,由原告王气妞负担六百九十二元五角,由被告蒋全辉负担三百八十九元。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气妞提交的各项身份证明显示其系管城区圃田乡河沟王村的村民,属于农村户口,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气妞辩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户口本证实被上诉人的户口类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一审判决以户籍类别认定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家庭住址为河沟村故应为农村户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气妞在一审中提交的户口薄显示,其户口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故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气妞伤残赔偿金,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气妞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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