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巧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山,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超,男,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廣,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长山、关超、宋晓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巧玉,被上诉人张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关超、宋晓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山于2013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7939.89元;车损、估价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93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关超驾驶豫P07H79号车在郑州市天荣建材港院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无信号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被告关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73天,出院诊断为:1、左第6、7、8肋骨骨折;2、左下肺挫伤;3、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壹月余。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6034.89元,被告关超垫付了其中的136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3)51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630元。原告另花费估价鉴定费35元。再查明,豫P07H7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关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P07H7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因交事故通受伤,花费医疗费6034.89元,扣除被告关超垫付的136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尚有4674.89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第6、7、8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月收入3500-4500元的事实。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9359.5元(37958元/年/365天*90天=9359.5元)。原告主张其中的70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3天,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人员确系护理人员,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808.2元(29041元/年/365天*73天=5808.2元)。原告主张其中的422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73天,根据出院证显示需“加强营养”的内容,认定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天数为(73天+14天=87天)。据此,本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5元/天*87天=13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30元/天*73天=219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不予支持。8-9、车损、估价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并结合原告受伤时系骑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630元车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5元估价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予以支持。10-11、拖车费、停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停车费,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054.89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估价鉴定费,但并未提供约定或法定的免赔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长山赔偿20054.89元。二、驳回原告张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负担159元,由被告关超负担363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误工费一审计算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少赔偿金额4054元。 被上诉人张长山答辩称:一审计算的误工费正确,不是算多了,而是算少了;鉴定费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关超、宋晓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长山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后住院7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其系郑州市个体工商户,一审法院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鉴定费35元系张长山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上诉人并未提交对此应予免责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此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李润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