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巧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刘中,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中甫,男,汉族,1958年3月1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刘中、尚中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巧玉,被上诉人薛刘中、尚中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刘中于2014年5月8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误工营运损失149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9时05分,被告尚中甫驾驶豫A135M7号车沿郑州市城东路东里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T2521号车沿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0612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中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所驾车辆损坏,原告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其提供的《维修履历》显示,王智伟于2017年4月27日将该车送至郑州富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喷漆、钣金、翼子板等,2014年4月30日进行了结算。豫AT2521号车系营运出租车,车主为王智伟,其将该车承包给了本案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王智伟称关于该车因本案事故引起的损失其同意由原告进行诉讼索赔。豫A135M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承保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尚中甫予以赔偿。原告所驾车辆豫AT2521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原告称维修时间为4天,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所称不实,结合其送修时间及维修项目,对其所称的维修时间予以采信。因该车系出租营运车,其因事故损坏停运期间存在营运损失,根据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其营运损失赔偿标准为372.7元/天,故营运损失共计1490.8元(372.7元/天×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1490.8元予以支持。该损失数额不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1490.8元,被告尚中甫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运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刘中营运损失共计14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中甫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出租车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不是政府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薛刘中辩称,其驾驶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受损,不能营运,营运损失确实存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尚中甫辩称,其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与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事故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薛刘中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维修履历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承包的豫AT2521号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无法正常营运而存在营运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郑州市出租车行业营运损失赔偿标准及豫AT2521号车辆修理时间,认定被上诉人薛刘中营运损失1490.8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其不应赔偿,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