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军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高伟,该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贵荣,女。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贵荣、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伟,被上诉人孙贵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上诉人曹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贵荣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2954.0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曹伟驾驶豫AM361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牟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解放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南42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孙贵荣驾驶人力三轮横过解放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曹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而造成,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伟弃车逃逸,被告曹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贵荣无事故责任。当天,原告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85.06元。因原告病情危重,当天转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转运费用1000元、医疗费47239.04元,住院7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原告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6287.28元,门诊费242元,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3年9月22日,原告转至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250.05元,共住院70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3年8月13日及16日,原告购买药品支付7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购买轮椅、医用气垫、医用床支付3000元。2014年2月16日原告购买复方氨基酸脂质体愈合膜支付1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贵荣小便失禁(残余尿量264ml)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贵荣双下肢截瘫肌力3级评定为六级伤残;3、被鉴定人孙贵荣双侧第2-9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4、被鉴定人孙贵荣两侧胸膜增厚评定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孙贵荣外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5年(供参考);6、被鉴定人孙贵荣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为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运动疗法为主,运动疗法24元每节,一天2节,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3个月(供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曹伟驾驶的豫AM361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伟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曹伟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责任的免责事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保险人曹伟,亦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曹伟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曹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伟弃车逃逸,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40173.43元、残疾器具费3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235.52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1.36元计算,原告住院116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护理费111990.15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按护理1人计算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108182.48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7年,乘以原告的伤残系数6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康复治疗费28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620161.5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损失500161.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下余损失450161.58由被告曹伟负担,扣除被告曹伟已赔偿的40000元,被告曹伟还应再赔偿原告410161.5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贵荣各项损失共计十七万元;二、被告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贵荣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一万零一百六十一元五角八分;三、驳回原告孙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0元,由被告曹伟负担8509元,由原告孙贵荣负担4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曹伟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伟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情节较为恶劣,且已被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合情合理;在涉案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以黑体字醒目方式进行标注,且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开办近30年,肇事逃逸属法律明确禁止行为,驾驶人无需经保险公司明确说明就应知悉的常识性内容,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贵荣5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再承担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孙贵荣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虽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逃逸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相关约定,且以黑体加粗方式予以标注,但其不能证明豫AM361G号车辆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公司已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关条款,故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前述《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贵荣5万元正确,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