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心,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晓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职工进修学院。 法定代表人路鹏翔,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乔剑博,该学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学院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红心、闫晓伟、中国烟草总公司职工进修学院(以下简称“进修学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被上诉人赵红心,被上诉人进修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晓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红心于2014年1月7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467元、运营损失6708.6元和其他经济损失(包车损失)4860元,共计1903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闫晓伟驾驶豫AA9136号车沿郑州市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专路南200米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豫ATW901号车发生追尾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618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晓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7467元,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显示,维修开始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维修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现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赔偿诉至法院。 另查明:1、豫ATW901号车系营运出租车,车主为荆惠朝,其将该车转包给了本案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荆惠朝出具证明称关于该车因本案事故引起的损失其同意由原告进行诉讼索赔。2、豫AA913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承保期限内。3、事故发生时,被告闫晓伟系受被告进修学院委派开车外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闫晓伟系受被告进修学院委派开车外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保险公司不足以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进修学院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进修学院予以赔偿。原告为修车支出维修费7467元,有修车费发票为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4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运损失6708.6元,因豫ATW901号车系营运出租车,该车因事故损坏停运期间存在营运损失,根据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其营运损失赔偿标准为372.7元/天,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显示,该车自事故受损后维修至2013年12月15日,故认定该车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5日停运,共计17天,营运损失为6335.9元(372.7元/天×17天)。原告另主张被告向其赔偿包车损失4860元,因原告并非该出租车车主,其基于交纳包车费才取得该车的营运权利,若其不交纳包车费则无权取得该车的营运权利,已对其所主张的营运损失予以支持,故对其同时主张被告赔偿包车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802.9元(7467元+6335.9元),因被告闫晓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13802.9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中赔偿2000元,其余1180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予以赔偿。被告进修学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红心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共计13802.9元;二、驳回原告赵红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赵红心负担76元,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职工进修学院负担2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讼中赵红心提交的《维修结算单》中清楚载明本案事故车辆的修理时长为30个工作时,原审却按事故车辆的送修时间与提车时间的时间差认定停运期间显然不妥,对于扩大损失部分不应支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被保险转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赵红心所诉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赵红心停运损失。 被上诉人赵红心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闫晓伟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进修学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红心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维修结算单》显示“工时定额标准30/工时”。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红心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维修结算单》中显示“工时定额标准30/工时”,保险公司据此认为本案事故车辆豫ATW901号车的修理时长应为30个工作时,但“30/工时”的正确理解应该是每工时30元,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按事故车辆的送修时间与提车时间的时间差认定停运期间不当,应按《维修结算单》中载明的30个工时修理时长认定停运期间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虽有免除其赔偿第三者停运损失责任的相关约定,但其不能证明豫AA9136号车辆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公司已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关条款,故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前述《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赵红心停运损失正确,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违反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