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杏,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忠亮,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宿海涛,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杏、原审被告宿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志强,被上诉人黄杏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宿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杏于2014年5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4万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0时5分,被告宿海涛驾驶的冀DC1217(冀DJT78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666公里东半幅时,与变更车道的原告黄杏驾驶的豫A006P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杏、乘车人何志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出具的豫公高交认字(2013)第Y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宿海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杏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19日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脑挫裂伤,左眼睑皮肤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胸1-4椎体压缩性骨伤;4、颈部外伤。原告黄杏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16日于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761.88元。2014年2月28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杏胸椎1-4椎体压缩骨折构成Ⅷ(8)级伤残,颅脑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原告黄杏子女董景元和徐一诺,分别生于2008年9月27日和2011年2月9日,住所地分别为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富民街88号和河南省郸城县张完乡大周庄行政村。原告黄杏事故前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童鞋零售工作。 另查明,冀DC1217号、冀DJT78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宿海涛已垫付15000元医疗费。 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宿海涛驾驶冀DC1217(冀DJT78挂)号车与原告黄杏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宿海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冀DC1217(冀DJT78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宿海涛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32761.8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原告诉请不超过按照营养费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8天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6172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误工120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均工资31485元计算120天的费用为10351元,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290元,不超过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48天的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2656元,根据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故伤残系数为30%,原告请求不超过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的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9053元,原告子女董景元、徐一诺分别生于2008年9月27日和2011年2月9日,居住地分别为城镇和农村,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13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6年,原告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42409.41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2761.8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误工费10351元、护理费3290元、伤残赔偿金165065.4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30018.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4206.4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111.8元的30%即4533.54元。被告宿海涛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的30%即210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无须另行支付。扣除被告宿海涛实际垫付的147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3949.95元。被告宿海涛实际垫付的14790元可依法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二十万三千九百四十九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杏负担368元,由被告宿海涛负担2082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杏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依法不应支付伤残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支付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黄杏答辩称:黄杏在事故中导致胸椎1-4压缩性骨折,医院的诊断事实清楚,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宿海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杏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根据该院病历材料可以证明黄杏在事故中导致胸椎1-4压缩性骨折。该事实证据充分,鉴定单位据此作出八级伤残鉴定,并无违背事实和程序之处,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黄杏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李润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