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苗花,女,1952年1O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江坤,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佳,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苗花、被上诉人陈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上诉人张苗花的委托代理人高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苗花于2011年7月21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11690.97元。 原审法院查明:1、2011年5月4日10时30分,被告陈佳驾驶豫A916R2号轿车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路NYLW0021路灯杆附近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陈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顶枕部头皮挫裂伤;3、左侧腰1横突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左侧坐骨骨折;4、骶椎2、3椎体挫伤;5、腰椎4、5椎间盘膨出;6、骶管囊肿;7、腹膜后马尾神经根损伤。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26764.87元(含被告陈佳支付的660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适当下床活动、早期需拄拐或他人扶持;3、2月后骨折部位影像学检查;4、定期创伤骨科复诊;5、如有头痛、头晕等症状及时来院就诊。3、肇事的豫A9l6R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4、2011年6月28日,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向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1年7月8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公专(2011)临鉴字第004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苗花残疾程度为五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时间过早,系单方委托,鉴定书中载明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先后六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张苗花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以“张苗花不能到现场鉴定”、“张苗花在外地居住、无法外出”、“鉴定人不能完全配合检查”、“受理鉴定后电话联系鉴定人代理人,被告知鉴定人于2013年7月份不慎摔伤无法前去鉴定"等原因将鉴定退回,致使原告伤残鉴定无法重新进行鉴定。6、2012年7月11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3000元作为鉴定所需花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被告陈佳驾驶豫A9l6R2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佳应对原告张苗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的豫A916R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先后数次对外委托,因种种原因而无法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虽对原告的鉴定提出质疑,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虚假,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26764.87元(含被告陈佳支付的6600元)。有三张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认可;原告提交的金额为50元的二张定额发票,因无原告的姓名也无出具的日期,无法证明是原告的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二、营养费7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35天,本院认可。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35天,本院认可。四、护理费80075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425元,其提交的有郑州市金水区和谐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服务协议书及收据二份为证,本院认可;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该标准未超出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认可;原告要求护理期按10年计算,本院认为期限较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状况,计算5年为宜;因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要求护理依赖按70%计算,本院认可。综上,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6650元(60×365天×5年×70%=76650元)。五、交通费1220元。原告要求的2175元的交通费票据中有955元的餐票,不符合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扣除。六、残疾赔偿金181604.96元,原告要求按15930.26元/年的标准按60%计算,本院认可;因原告已年满61岁,原告要求计算2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19年计算(15930.26元/年×19年×60%=181604.9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给精神上造成痛苦,原告要求给予精神赔偿,本院支持,但原告要求3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15000元。因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306414.8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付的3000元后,剩余的303414.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苗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3414.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原告张苗花负担1966元,被告陈佳负担550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佳负担。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伤残鉴定就认定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等费用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张苗花的实际伤情并不构成五级伤残,保险公司针对张苗花的实际伤情要求重新鉴定,所造成的重新鉴定不能,并非上诉人的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苗花答辩称:张苗花出院后,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及需要护理的程度做了鉴定,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但没有对鉴定意见书的错误之处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或者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一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出重新鉴定,但由于张苗花构成五级伤残,长期卧床在家,无法自由行动,过错不在被上诉人张苗花,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佳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陈佳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上诉人应对本案受害人张苗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苗花的伤情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该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一审因各种原因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张苗花的单方鉴定存在异议,但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虚假行为,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二审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