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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轩豪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浩亮,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轩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浩亮,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轩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妍,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轩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豪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被上诉人河南轩豪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豪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8800元,交通费1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AJ768L号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2013年8月7日晚,豫AJ768L号车被送至河南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项目为检查行驶中进水-发动机维修,豫AJ768L号车于2013年8月27日修理完毕,共支出修理费88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7日晚,郑州市暴雨天气致道路积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未向其提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也未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被告称原告所受损失系发动机进水所致,根据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部分。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豫AJ768L号车因道路积水致车辆行驶中进水-发动机维修,支出修理费8800元,该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受损失系发动机进水所致,属于责任免除部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责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并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河南轩豪科技有限公司事故保险金八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轩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缺乏调查落实。车辆实际所有人何妍系律师,现其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是法律服务关系,其应当熟知合同条款。上诉人已就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应当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轩豪公司答辩称:公司车辆发生发动机进水事故是客观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投保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也未向被上诉人说明合同内容。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轩豪公司提交的电话清单、维修单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所有的豫AJ768L号车于2013年8月7日晚因郑州市大雨积水发生发动机进水事故,并向上诉人进行了报案。关于双方保险合同中发生发动机进水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合同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送达了保险条款文本,并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轩豪公司不发生效力,其应承担本案涉案车辆的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李润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