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伍,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建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被上诉人吴建伍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伍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9020元、交通费980元,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6时40分许,田军华驾驶豫CJW0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中牟县永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雁鸣路与永胜路交叉口,与徐伟强驾驶的豫A9GS31号丰田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田军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伟强无责任。 2014年2月14日,被告中华保险洛阳公司对豫A9GS31号车辆进行定损,2014年3月19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对豫A9GS31号车的基本信息、保单号、事故出险时间进行了记载,并加盖有被告的理赔专用章。但被保险人签章及三者签章处均为空白。 事故发生后,中牟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A9GS31号丰田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14年3月27日,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牟发价(2014)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39020元。徐伟强驾驶的豫A9GS31号丰田轿车系原告吴建伍所有。田军华驾驶的豫CJW06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田军华驾驶豫CJW069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吴建伍所有豫A9GS31号丰田轿车受损,田军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豫CJW0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保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吴建伍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9020元,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80元交通费过高,依法酌定4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建伍因本次交通造成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902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9420元,均在被告中华保险洛阳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保险洛阳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交通费各项损失40000元的请求,对3942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洛阳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投保情况及原告的损失数额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事故车辆进行核查并估损,其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车辆信息、保单号、出险时间均有明确记载,故对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的估损数额,系被告单方做出,没有被保险人及三者的签字盖章,且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明确载明“本损失情况确认书仅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不作为理赔依据”,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车损数额,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伍事故赔偿款三万九千四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吴建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吴建伍负担。 宣判后,中华保险洛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车损评估鉴定,没有提交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相印证,一审法院采信该车损评估结论错误,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建伍辩称,车损评估是由交警队委托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被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建伍所有的豫A9GS31号丰田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被上诉人吴建伍在一审中提交的牟发价(2014)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状况,上述评估鉴定结论书系中牟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中华保险洛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及有效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吴建伍的车损总值,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保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