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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琪、方海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琪,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海磊,男,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琪、方海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光辉、刘如良,被上诉人刘琪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红,被上诉人方海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琪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52000元赔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3时许,刘琪驾驶豫ATH203号轿车沿郑州市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北路向西左转弯时,与方海磊驾驶豫AT2268号轿车沿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TH203号轿车乘车人杨巧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琪负主要责任,方海磊负次要责任,杨巧珍无责任。杨巧珍因事故受伤,在黄河中心医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刘琪系豫ATH203号车车主,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元)、方海磊系豫AT2268号车车主,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杨巧珍为主张赔偿,于2012年2月将刘琪、方海磊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3月9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由刘琪向杨巧珍支付医疗费55300元、方海磊向杨巧珍支付医疗费30000元。后杨巧珍于2012年9月24日再次将刘琪、方海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主张赔偿,至其该次起诉时,刘琪已向其支付有关费用60977元、方海磊已向其支付有关费用35290元。该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杨巧珍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38500元,刘琪向杨巧珍支付各项损失共26216.74元。该判决作出后,刘琪、方海磊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豫ATH203号车乘车人孟莹在上述事故中受伤,其为主张赔偿将刘琪、方海磊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刘琪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孟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000元;方海磊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孟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000元。关于此调解书的执行,孟莹与刘琪达成和解,2013年10月30日,刘琪实际向孟莹支付了赔偿款5.4万元。上述事故造成刘琪所有的豫ATH203号车车辆损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3日作出郑价事车评(2012)4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0978元。其另支出拆检费、停车费共计1880元。本案原告刘琪认为,被告方海磊应当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因方海磊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关于车损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另,原告认为,因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其向孟莹赔偿的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方海磊依照其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刘琪的车辆损失,根据郑价事车评(2012)4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所有的豫ATH203号车估损总值为10978元,其另支出拆检费、停车费共计188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故对于其前述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另豫ATH203号车系营运出租车,该车因事故损坏停运期间存在营运损失,根据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其营运损失赔偿标准为372.7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该车自事故受损后维修至2012年3月25日,故该车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3月25日停运,共计55天,营运损失为20498.5元(372.7元/天×55天)。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共计33356.5元(10978元+1880元+20498.5元)。对于该部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为豫AT2268号车承保的交强险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余31356.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其为豫AT2268号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方海磊负事故次要责任,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406.95元(31356.5元×30%),故其共计向原告刘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406.95元(2000元+9406.95元)。关于原告刘琪依据(2012)管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调解书向乘车人孟莹支付的赔偿款5.4万元,因孟莹系豫ATH203号车乘车人,对于其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因被告方海磊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豫AT226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已全部用于赔偿杨巧珍,孟莹的损失不属于豫ATH203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刘琪仅能依据其为豫ATH203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因该项保险每座保险限额为5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刘琪向受伤乘客孟莹支付的赔偿款予以理赔,赔偿数额为500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刘琪支付的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理赔款等共计16406.95元(11406.95元+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免赔部分,并提交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为证,原告对该格式条款有异议,称格式条款未做到提示说明义务,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当时提供给原告的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琪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理赔款等共计16406.95元。二、驳回原告刘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刘琪负担753元,被告方海磊负担24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6元。
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月30日,而被上诉人刘琪起诉时间是2014年3月7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2、被上诉人刘琪提交修车发票一审法院未采信,却以车损估价报告认定其损失数额错误,被上诉人刘琪未提交修车清单,具体修车时间并未确定,一审法院直接以发票日期认定修车时间无依据;3、根据保险合同,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当赔偿,且被上诉人方海磊未购买不计免赔,次要责任应扣除5%免赔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1796.9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琪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五年,且本案是系列案件,之前的案件未了结,被上诉人的损失尚未确定,损失确定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的停运时间是从发生事故到车辆实际维修完毕之日,修车时间由发票决定;3、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上诉人未提供其就免责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海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琪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豫ATH203号车辆维修清单,用以证明其损失实际存在。
对被上诉人刘琪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方海磊称真实性不清楚。
对被上诉人刘琪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方海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且该维修清单与其在一审提交的维修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刘琪所有的豫ATH203号车辆受损及该车乘车人孟莹受伤,被上诉人刘琪依据(2012)管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0月30日向孟莹支付的赔偿款5.4万元,被上诉人刘琪在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处为豫ATH203号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故被上诉人刘琪待其损失确定后,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向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相关保险赔偿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刘琪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琪损失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3日作出郑价事车评(2012)4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豫ATH203号估损总值为10978元,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刘琪的车损总值为1097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琪在诉讼中提交的豫ATH203号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车自事故受损后维修至2012年3月25日,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豫ATH203号车辆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3月25日停运,并以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营运损失赔偿标准327.7元/天,计算豫ATH203号车辆营运损失为20498.5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刘琪营运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琪所有的豫ATH203号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无法正常营运而存在营运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其不应赔偿,无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扣除5%免赔率的问题。被上诉人方海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豫AT2268号在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5%的免赔率。一审法院未扣除次要责任5%免赔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琪的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共计33356.5元(10978+1880+20498.5),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31356.5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方海磊赔偿9406.95元(31356.5×30%),扣除5%免赔率,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刘琪赔偿8936.6元(9406.95×95%),剩余470.35元由被上诉人方海磊负责赔偿。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应当扣除5%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中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刘琪赔偿车辆损失、营运损失、车上人员险理赔款等共计15936.6元(2000+8936.6+5000),被上诉人方海磊应向被上诉人刘琪赔偿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470.35元。
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未扣除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三者险免赔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琪赔偿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理赔款等共计一万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六角”。
三、被上诉人方海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琪赔偿四百七十元三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上诉人刘琪负担753元,被上诉人方海磊负担241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3元,被上诉人方海磊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