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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霞、任清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霞,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全领,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系被上诉人王小霞之夫。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清选,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霞、任清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光辉、刘如良,被上诉人王小霞的委托代理人孔全领、吴国凯,被上诉人任清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霞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568.25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任清选驾驶豫AR686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6KM+290.5M处时,与行人原告王小霞由北向南通过102省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3)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被告任清选在没有保证安全驾驶、安全车速及超载的情况下所造成,认定被告任清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霞无事故责任。当天,原告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4491.94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4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小霞左足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需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其所需医疗费用评估为3000元为宜。为了利于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及康复,防止意外发生,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张常,生于1942年10月15日;其父赵二超,生于1949年7月15日;其长女孔令英,生于2000年10月19日;其长子孔令通,生于2005年4月23日;其次子孔令鹏,生于2008年9月19日;赵二超和张常共有两个女儿。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568.2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清选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任清选驾驶的豫AR686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任清选在没有保证安全驾驶、安全车速及超载的情况下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清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霞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任清选驾驶的豫AR686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任清选赔偿。本案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491.94元、误工费7608.64元(从2013年11月20日发生事故到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4月29日共计160天,原告主张124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1.36元计算,)、护理费8763元(住院37天,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共计127天,原告主张每天按69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原告系十级伤残,乘以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999.35元(原告主张其母张常按8年、其父按15年、其长女按4年、其长子按9年、其次子按12年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父母按每年5627.73元计算,亦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1.09元,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20.80元,其长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64.39元,其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69.89元,其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93.18元,以上共计24999.35元,上述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12408.9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1167.05元,以上共计101167.05元。剩余损失11241.94元由被告任清选赔偿,扣除被告任清选事故发生后垫付的5000元,被告任清选还需赔偿原告6241.9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霞各项损失共计十万零一千一百六十七元零五分;二、被告任清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霞各项损失共计六千二百四十一元九角四分;三、驳回原告王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任清选负担2703元,由原告王小霞负担197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任清选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小霞户口薄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形式不合法,租房合同和起诉状两处签字明显不同,一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小霞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王小霞提供的子女就读证明,无法确认其子女在城镇就读,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每年扶养费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上诉人王小霞仅提供赵二超、张常的户口薄,无法证明此二人与被上诉人王小霞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且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证明,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残疾赔偿金、未成年子女扶养费,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小霞辩称,一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小霞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小霞为照顾孩子上学和生活长期居住在县城,已超过一年,一审中被上诉人王小霞已提交证据证明赵二超和张常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长期与被上诉人王小霞生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清选辩称,对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诉讼费不服,其他无异议。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中牟县辖区民警王旺才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小霞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安机关证明不真实。
被上诉人王小霞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任清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且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王小霞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王小霞在一审中提交的租房合同、中牟县城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王小霞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王小霞租房合同与起诉状两处签字不同,对此被上诉人王小霞在二审庭审中称租房合同系其丈夫代其签订,手印系其本人所按,该解释符合常理,应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小霞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关于被上诉人王小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王小霞提交的户口薄、中牟县未来之星幼儿园证明及幼儿园接送卡等证据,能够与其租房合同、派出所证明相印证,证明其子女在城镇上学的事实,结合未成年子女通常跟随父母生活的情形,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小霞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亦无不当。根据遂平县沈寨镇岗赵村委会及沈寨派出所证明以及赵二超、张常户口薄、身份证,被上诉人王小霞母亲张常生于1942年10月15日,父亲赵二超生于1949年7月15日,均年逾60周岁,一审法院支持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王小霞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999.35元,其每年总额并未超过2013年郑州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672元。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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