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久华,女,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峰,男,汉族,1982年9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忠,男,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廷叶,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姜永忠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文慧,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久华、周桂峰、姜永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被上诉人杨久华的委托代理人师好军,被上诉人周桂峰,被上诉人姜永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叶,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久华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停车费、估价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周桂峰驾驶豫A265L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郑州市北建材门出来向东右转弯时,由于被告姜永忠驾驶的豫A2U253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停放在农业路北建材门口挡住视线,致使豫A265LX号客车与原告杨久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久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此事故系因周桂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杨久华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及姜永忠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共同造成的,杨久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桂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永忠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12月14日原告前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髌骨-股骨关节发育不良,髌骨向外半脱位。2.左膝髌骨内外侧支持带部分撕裂。3.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外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4.左膝前交叉韧带挫伤。5.左膝胫骨髁间隆起异常信号,考虑缺血坏死。6.左膝关节积液。7.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8.甲状腺功能减退症。2013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好,生命体征平稳,心肺听诊无异常,患肢肿胀稍减轻,肢体末梢血运.感觉可,足趾屈伸活动可,余无异常,出院医嘱:1.左膝继续支具固定制动;2.适当行足趾屈伸活动;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暂不可下床负重行走;5.4周后来院复查并根据情况拆除支具;6.院外继续活血消肿及预防甲状腺功能退减药物。原告诊治期间花费医疗费用为8270元。豫A265L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周桂峰。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止。豫A2U253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姜永忠。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两车保险单均显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12月19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杨久华的电动车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3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元。河南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显示:原告杨久华及丈夫马怀强在河南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系单位剔凿队员工,月工资均为3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桂峰驾驶机动车、原告杨久华驾驶非机动车与姜永忠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久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久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桂峰和姜永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周桂峰驾驶的豫A265LX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姜永忠驾驶的豫A2U253号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桂峰、姜永忠平均分担。 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害:1.医疗费8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9900元(3300元/月×3个月)。5.护理费4950元,(3300元/月×1.5个月)。6.交通费150元。7.车辆损失费395元。8.估价费20元。9.停车费130元。以上共计25525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98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各承担49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各承担75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各承担197.5元。车损估价费和停车费共150元,根据事故责任情况,由被告周桂峰、姜永忠各负担30元,原告自行负担9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久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687.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久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687.5元。三、被告周桂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久华车损估价费、停车费30元。四、被告姜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久华车损估价费、停车费30元。五、驳回原告杨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周桂峰、姜永忠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久华误工时间过长,支持三个月误工费不当,应以两个月为宜;2、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杨久华一个半月护理费过长,应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杨久华赔偿金3575元上诉人不予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久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杨久华伤情较重,休息八个月才开始上班,一审判决支持三个月误工费时间不长,且其受伤期间卧床休息两个月后才在家人陪同下开始锻炼,一审判决支持一个半月护理费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桂峰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被上诉人姜永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久华在一审中提交的郑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受伤,住院17天,出院医嘱载明:1、左膝继续支具固定制动:2、适当行足趾屈伸活动: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暂不可下床负重行走;5、4周后来院复查并根据情况拆除支具等。另被上诉人杨久华提交的河南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杨久华伤情,结合全案案情,认定被上诉人杨久华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