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庆培,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楷涵,女,200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素杰,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周楷涵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刚,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磊磊,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鑫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云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辉,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芳芳,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云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阜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楷涵、刘永刚、韦磊磊、临泉县鑫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王晓辉、魏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培,上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波,被上诉人周楷涵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上诉人刘永刚、韦磊磊、鑫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被上诉人王晓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楷涵于2012年7月2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8.6万元,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21时40分,被告王晓辉驾驶豫A900CA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25KM处时,与韩文伟驾驶的蒙A26648、蒙A623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臧伟娜驾驶的豫A179Z9号小型轿车右边刮擦相撞。此时,韦磊磊驾驶皖K33777挂皖K3G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A900CA号小轿车相撞,并推着豫A900CA号小轿车前行三四米远停下,紧随皖K33777挂皖K3G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变道至左起第一车道的刘永刚驾驶的皖K35162挂皖K3G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豫A900CA号小轿车右后角相撞,共造成原告周楷涵、豫A900CA号车乘车人刘素杰、刘守义受伤。原告周楷涵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和左下肢毁损伤等,并于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8日,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1)第00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晓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磊磊、刘永刚负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假肢费用、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9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楷涵左下肢损伤评为一项六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评为一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楷涵安装假肢前需要有一人进行护理,安装假肢后不需要专人进行护理;3、被鉴定人周楷涵目前年龄尚小,生长发育较快,假肢更换周期短,对假肢费用不宜进行评定,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后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王会民、刘志业对鉴定结论进行说明,原告周楷涵构成三级护理依赖。 另查明,皖K33777挂皖K3G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35162挂皖K3G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鑫源公司。其中皖K33777挂皖K3G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K35162挂皖K3G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350000元(主车3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陪),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20000元(主、挂车各10000元)。豫A900C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魏芳芳,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素杰已就其损失提起诉讼,经查,刘素杰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已确定由平安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40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947元,在平安阜阳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259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42105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周楷涵为事故车辆豫A900CA号车乘车人,但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即被告王晓辉、韦磊磊、刘永刚一致认定在本案事故车辆皖K33777挂皖K3G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35162挂皖K3G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A900C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楷涵伤害时,原告周楷涵处于豫A900CA号车外,故认定原告周楷涵为本次事故豫A900CA号车的车外第三人。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981.6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周楷涵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481.6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对36481.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周楷涵住院共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9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3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刘素杰的伤情,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定为20元/天,原告周楷涵住院共63天,共计1890元,原告的请求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322690元,根据原告周楷涵的伤情,参照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人员的意见,原告周楷涵因本次事故造成截肢,构成三级护理依赖,属于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20年,赔偿指数为30%,全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2438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34628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对13462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85586.96元,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周楷涵左下肢损伤评为一项六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原告周楷涵为城镇户口,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计算为185586.96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假肢维修费90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假肢费用30500元,对于以后的假肢费用,因原告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故对原告该项诉求,对305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原告尚在幼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截肢,构成终身残疾,故对原告该项诉求,酌定为8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其该票据由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但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未采纳,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470716.56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发时,被告鑫源公司在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投有四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魏芳芳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已在平安阜阳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使用14053元,故被告平安阜阳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94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45371.97元,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6342.99元,以上共计467661.96元。对于剩下的305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晓辉作为直接侵权人与被告鑫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鑫源公司在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请求并未超出保险限额,仍由平安阜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楷涵三十七万一千三百一十八元九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楷涵三千零五十四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楷涵九万六千三百四十二元九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楷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一百七十四元,由被告王晓辉负担三千四百五十四元,由被告临泉县鑫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零三元,由原告周楷涵负担一万二千四百一十七元。 宣判后,平安阜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医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周楷涵安装假肢前需要有一人进行护理,安装假肢后不需要专人护理,司法鉴定人员的意见不能改变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楷涵构成三级护理依赖,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0年与鉴定意见不符,判决上诉人支付护理费13462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晓辉与鑫源公司对于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3054.6元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主次责任由被上诉人王晓辉与刘永刚、韦磊磊按比例分别承担,一审判决将该部分费用全部强加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护理费134628元及第二项进行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平安阜阳支公司的上诉,上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平安阜阳支公司第一个上诉理由,第二个上诉理由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针对上诉人平安阜阳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周楷涵辩称:1、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周楷涵不需要专人护理,不等于不构成护理依赖,同时鉴定人刘志业、王惠民出庭接受质询,二人明确陈述被上诉人周楷涵构成护理依赖,且被上诉人周楷涵已构成六级伤残,一审对护理期限及护理费认定正确;2、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王晓辉、韦磊磊、刘永刚的行为属于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晓辉与鑫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平安阜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平安阜阳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刘永刚、韦磊磊、鑫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楷涵护理费依据不足,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各被上诉人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赔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上诉人平安阜阳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王晓辉辩称,关于护理费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决,关于连带责任同意被上诉人周楷涵意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周楷涵处于豫A900CA号车外,证据不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为车上人员,关于其处于车外的证据只有三个肇事司机的陈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针对上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平安阜阳支公司辩称,上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方肇事司机是事故目击者,证言真实可信,且根据被上诉人周楷涵伤情,其应当处于车外。 针对上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周楷涵辩称,现场肇事司机均认可被上诉人周楷涵为车外人员,且被上诉人周楷涵的伤情只有在车外经碾压才会造成,上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刘永刚、韦磊磊、鑫源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查明及被上诉人周楷涵伤情,其发生车祸时应系车外人员,上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王晓辉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周楷涵的意见。 被上诉人魏芳芳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周楷涵是否为车外人员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楷涵虽为事故车辆豫A900CA号车乘车人,但本次事故的三方肇事司机即被上诉人王晓辉、韦磊磊、刘永刚,均述称在本案事故车辆皖K33777挂皖K3G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35162挂皖K3G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A900C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周楷涵伤害时,被上诉人周楷涵处于豫A900CA号车外,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被上诉人周楷涵因车祸导致全身多处碾伤,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当事人陈述,结合被上诉人周楷涵伤情,认定本次事故发生时,其为豫A900CA号车辆车外人员,合理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周楷涵护理费的问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上诉人周楷涵左下肢损伤评为一项六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其安装假肢前需要有一人进行护理,安装假肢后不需要专人进行护理,后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对护理情况进行补充说明,被上诉人周楷涵构成三级护理依赖,并在一审中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补充说明,结合被上诉人周楷涵伤情及年龄等情况,综合全案案情,认定被上诉人周楷涵护理期限及护理费,合法有据,亦无不当,上诉人平安阜阳支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周楷涵护理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对被上诉人周楷涵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3054.6元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许公交认字(2011)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晓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韦磊磊、刘永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周楷涵无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经交强险赔付后,被上诉人周楷涵剩余3054.6元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王晓辉、韦磊磊、刘永刚根据其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对该部分损失由被上诉人王晓辉与被上诉人鑫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由上诉人平安阜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周楷涵,确有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对被上诉人周楷涵剩余损失3054.6元,由被上诉人王晓辉、韦磊磊、刘永刚分别承担60%、20%、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韦磊磊、刘永刚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平安阜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平安阜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周楷涵1221.84元(3054.6×40%),剩余1832.76元(3054.6×40%)由被上诉人王晓辉予以赔偿。上诉人平安阜阳支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晓辉与鑫源公司对交强险赔付后剩余3054.6元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平安阜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被上诉人周楷涵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楷涵三十七万一千三百一十八元九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楷涵九万六千三百四十二元九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周楷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0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周楷涵赔偿一千二百二十一元八角四分”。 三、被上诉人王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周楷涵赔偿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七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74元,由被上诉人王晓辉负担3454元,由被上诉人临泉县鑫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03元,由被上诉人周楷涵负担12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元2209元,由被上诉人王晓辉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