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庆培,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杰,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辉,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刚,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磊磊,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鑫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云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芳芳,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云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素杰、刘永刚、韦磊磊、临泉县鑫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王晓辉、魏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培,被上诉人刘素杰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上诉人刘永刚、韦磊磊、鑫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被上诉人王晓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杰于2012年7月2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万元,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21时40分,被告王晓辉驾驶豫A900CA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25KM处时,与韩文伟驾驶的蒙A26648、蒙A623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臧伟娜驾驶的豫A179Z9号小型轿车右边刮擦相撞。此时,韦磊磊驾驶皖K33777挂皖K3G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A900CA号小轿车相撞,并推着豫A900CA号小轿车前行三四米远停下,紧随皖K33777挂皖K3G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变道至左起第一车道的刘永刚驾驶的皖K35162挂皖K3G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豫A900CA号小轿车右后角相撞,共造成周楷涵、刘守义、原告刘素杰受伤。原告刘素杰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横突骨折和多处软组织伤,并于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8日,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1)第00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晓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磊磊、刘永刚负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皖K33777挂皖K3G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35162挂皖K3G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鑫源公司。其中皖K33777挂皖K3G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K35162挂皖K3G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350000元(主车3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陪),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20000元(主、挂车各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294.5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刘素杰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294.5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刘素杰住院共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9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3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刘素杰的伤情,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定为20元/天,原告刘素杰住院共63天,共计1890元,原告的请求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784元的请求,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原告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坪煤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46元,误工费计算为11784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843元,根据原告刘素杰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内需有一人护理,原告住院共6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全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5379元/年,由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380.49元,原告的请求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造成伤残,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1600元,酌定为8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34241.5元。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为33000元,原告的请求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发时,被告鑫源公司在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投有四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05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8947元,以上共计33000元,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应在本案件中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对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赔偿,其他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杰三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晓辉负担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临泉县鑫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 宣判后,平安阜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20元,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错误,该两项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2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素杰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共计34241.5元,诉请33000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被上诉人鑫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有4份交强险,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405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974元,并未超过其保险限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永刚、韦磊磊、鑫源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王晓辉辩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各项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鑫源公司在上诉人平安阜阳支公司处投保有四份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总计4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计44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平安阜阳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素杰1405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素杰18947元,共计33000元,并未超过其交强险分项限额及总限额。上诉人平安阜阳支公司称被上诉人刘素杰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费用共计252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