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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邵世营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马生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博阳,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马生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博阳,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世营,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世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魁、石博阳、被上诉人邵世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2.返还原告剩余租金25.5万元;3.支付原告解约违约金18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该院于2012年2月19日作出的(2012)开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7月14日,原告与开封市安康奶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年租金36万元,原告首次交付了三年的租赁费共计108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封市安康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将加油站经营所需的手续办理完善。2007年8月13日,邵世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个人办理相关手续,同日原告将108万元租赁费支付给开封市安康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共同签章确认了开封金明加油站资产交接清单。2009年9月15日,开封市安康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双方租赁合同书已逾三年,原告没有续租的意思表示,请求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前停止经营,清空加油站予以归还,并告知其欲将该加油站转让,原告收到后未作出书面答复。2009年11月28日,被告邵世营在未经过原告同意情况下收回了加油站。2010年1月6日,邵世营与刘伟签订《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将该加油站转让。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不能再继续履行,邵世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收回加油站干涉了原告的自主经营,故对于原告请求邵世营支付违约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故该院判决:一、邵世营向原告归还油品款二十五万元;二、邵世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十八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已被该院(2012)开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判决确认不能再继续履行,客观上,该合同在2009年11月28日被告邵世营收回加油站之日已实际解除,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没有意义,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已实际解除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共收取原告租金108万元系三年租赁费用,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8月14日,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收回,其未到期期间的租赁费用应当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剩余8.5个月租金25.5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实际履行期限是2006年4月中旬,此时已将加油站交给原告,之后因租金上涨重新协商签订了2007年8月14日的交接记录,根据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被告不欠原告租金,与该院(2012)开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一致,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180万元,因该院(2012)开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判决书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不能再继续履行,邵世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收回加油站干涉了原告的自主经营,故对于原告请求邵世营支付违约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已判决予以支持。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超出原诉请违约金数额,故原告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世营返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租金二十五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二百四十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负担一万八千一百一十五元,被告邵世营负担五千一百二十五元。
宣判后,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尚未解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至2009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强行收回加油站,双方订立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已依法成立并履行了2年零3.5个月。2、《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不等同于合同解除,在上诉人没有依法行使解除权之前,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不享有合同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实际解除不成立。3、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伟签订的《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从未否定过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伟签订的《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依据。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因其根本违约造成的解约违约金180万元,理由如下:1、依据双方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第16.1.4条“甲方严重违约致使本合同解除或甲方违反13.2的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全部租金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60万元,50%即为180万元。2、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18万元的履约违约金;鉴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所以上诉人才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80万元的解约违约金。3、2009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单方违约,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强行收回加油站。至此,双方订立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已依法成立并履行了2年零3.5个月。2010年1月6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伟签订《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将该加油站转让,违反了与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三、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的保全申请,之后又未准许上诉人关于对涉诉加油站在被上诉人收回后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造成上诉人无有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邵世营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理由如下:1、虽然上诉人与开封市安康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被法院认定有效,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是双方的口头约定。2、由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所以被上诉人找了一家公司即开封市安康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其实该公司当时已不存在。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格式文本,包含只能由承租人行使解除权、违约金只制约出租人等不公平条款。这种情况下的合同要么无效,要么公平地适用双方。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合同期限是三年,所以上诉人交纳了三年的租金。5、上诉人存在违约,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法解除合同。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准备转让该加油站一事已经事先通知了上诉人,并给了上诉人一个月的答复期限。在上诉人到期未予答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收回加油站并与案外人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协议。加油站并非被上诉人强行收回,而是上诉人公司员工配合被上诉人对加油站没有销售完毕的汽油和柴油进行了丈量后被上诉人予以收回,这说明上诉人认可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并对被上诉人将加油站转让给案外人无异议。二、上诉人只交了108万元的租金,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加油站三年,但是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判决已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8万元的违约金和退还25万元的油品款,现在上诉人又主张180万元的巨额违约金,没有道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邵世营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邵世营支付180万元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邵世营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意义正确,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邵世营客观上已于2009年11月28日收回加油站,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员工亦配合被上诉人邵世营对该加油站未销售完毕的汽油、柴油进行了丈量。2、被上诉人邵世营已于2010年1月6日将该加油站转让给案外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已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3、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邵世营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66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已不能继续履行,该判决判定被上诉人邵世营承担因将加油站擅自收回构成违约的责任,即归还油品款25万元、支付违约金18万元。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称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上诉人邵世营对合同无解除权,所以双方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直至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主张解除时才能解除,该理由与民法原则及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本院不予采信。二、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通过(2012)开民初字第4661号生效民事判决对被上诉人邵世营将加油站擅自收回、干涉了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自主经营权的违约行为进行了确认,支持了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18万元的违约金请求,现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称该18万元违约金系履约违约金,而本案中诉请的180万元违约金系解约违约金,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诉讼中对被上诉人邵世营将加油站转让给案外人一事是知晓的,若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邵世营承担18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违约损失,依法可主张赔偿损失,但是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无论是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诉讼中,还是在本案诉讼中均未主张其存在超出违约金的损失,故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基于同一违约事实和行为,请求两次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邵世营的财产进行查封的保全申请及要求对关于对涉诉加油站在被上诉人邵世营收回后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未予准许,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审判员  赵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董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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