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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盖与被上诉人郑州三维内燃机净化消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盖,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建立,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陆翠英,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盖,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建立,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陆翠英,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三维内燃机净化消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水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盖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三维内燃机净化消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盖于2014年4月1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任盖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任盖于1997年9月10日出生,2012年未满16周岁,系童工。2012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左手,致使原告三个手指被挤断。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郑州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共计住院25天。郑州康宁医院的诊断证明为:1、左、中、环指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3、左手指指端缺损;4、左小指末节指体毁损伤;5、左手中、环、小指甲外破裂。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以“于宝”的名字住院,住院病案首页的联系人姓名是郑庄,关系是同事,地址是郑州市航海路经北二路第四大街,电话是68273330。在原告的手术协议书中有“于宝”和郑庄的签名。在原告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日清单”中有“于宝”、赵国强、原告母亲陆翠英的签名。在原告的手术病人健康教育计划表和医患沟通单中,有原告母亲陆翠英和“于宝”的签名。
被告公司登记地址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8号,办公电话68273330。根据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全体员工的工资表,上述工资表中均有郑庄,郑庄的工资中有班长补助,工资表中没有原告任盖的名字,也没有“于宝”。原告称,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无法在银行开立账户,每月发工资时由原告去公司办公室领现金。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3月25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故本委不予受理。
2013年4月25日,原告母亲陆翠英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更换周期进行鉴定,并于当天交纳鉴定费1000元。2013年5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任盖安装国内普通型左手小指假手指需450元,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任盖安装国内普通型左手食指假手指需450元,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鉴定意见书后附说明一份,任盖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以上说明仅供参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作中导致的残疾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委托,鉴定机构表示原告的住院病历名字“于宝”与原告任盖名字不一致,无法接受委托,故本案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盖到被告三维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被告送往郑州康宁医院治疗,被告委派员工郑庄在医院处理住院事宜并护理原告,被告因故将原告住院的名字报成“于宝”,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日清单、照片、录音、音像等证据,可以认定名字为“于宝”的病人实际是原告,原告本次住院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所致。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上述证据,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同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0年12月31日发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童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本案中原告因故未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因如前所述,原告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请求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主张一次性赔偿金。同时,《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原告要求赔偿生活费,原告住院25天,原告要求按照25天计算生活费,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原告的生活费为34203元÷365×25=2343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生活费3259.75元的请求,支持2343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住院时间25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医嘱上有“Ⅰ级护理”的标注,住院期间按照陪护一人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5379÷365×25=1738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000元的请求,支持1738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25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500元,酌定20元/天,原告住院25天,本院支持营养费5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70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原告未到外地就医,无权要求赔偿交通费用,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2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原告未到外地就医,无权要求赔偿住宿费用,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假肢费、鉴定费、安装假肢来往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工伤职工或童工的一次性赔偿不包括上述费用,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双倍工资,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一个月,无法计算双倍工资,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生活费2343元、护理费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5331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三维内燃机净化消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盖五千三百三十一元。二、驳回原告任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宣判后,任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赔偿假肢费、鉴定费、安装假肢来往交通费及劳动能力鉴定的诉讼请求错误,该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住宿费为实际支出,也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1、赔偿假肢费、鉴定费、安装假肢来往交通费共计75400元;2、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据此判决一次性赔偿金等相关费用;3、支付双倍工资14107.5元;4、赔偿上诉人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708元。
被上诉人三维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三维公司与上诉人任盖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病历及其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任盖与被上诉人三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三维公司虽辩称其与上诉人任盖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但就此未提起上诉,也无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其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任盖要求被上诉人三维公司赔偿假肢费、鉴定费、安装假肢来往交通费等请求,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的范围,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原审中上诉人任盖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其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三维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举证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应为合法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上诉人任盖请求被上诉人三维公司赔偿安装假肢费52200元、鉴定费1000元、安装假肢来往交通费11600元,共计6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任盖主张一次性赔偿金、支付双倍工资、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加上上诉人任盖应获赔偿的生活费2343元、护理费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被上诉人三维公司应赔偿上诉人任盖的各项费用共计70131元。
综上,上诉人任盖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任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郑州三维内燃机净化消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任盖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假肢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013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三维内燃机净化消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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